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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村支书在该村建桥过程中受贿如何定性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4 15:20:04浏览81次

案例:

为了方便村民出行,一个村子的乡党委书记陈某提议在村子的西河上建一座桥。经党支部和村委会讨论决定后,陈某和村委会主任向镇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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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政府同意了该村的桥梁建设和筹资计划。全村动员村民按人均100元、其他人员5万元的标准筹集15万元,镇财政也支持1万元,共筹集21万元。在发包阶段,承包人王给5000元,成功中标。工程竣工后,为了让尽快付清工程欠款,王又给了1万元。

不同意见:

关于如何描述陈某的行为,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是:首先,陈某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其次,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在.行政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村里集资建桥是由陈某提出来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批准后实施。虽然得到了乡镇政府领导的批准,但主要是在村里实施,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因此没有正式的职能。因此,在这一解释的含义内,陈某不能被认定为根据法律从事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因此,陈某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只能给予纪律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贿赂。原因是:首先,客观地说,陈某利用他的村支书的地位,在自己的村子里负责桥梁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工程款支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次,从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损害了党员干部的诚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党纪政纪的双重处罚。 第三,就主体资格而言,陈某作为党支部书记,负责贯彻党在本地区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党委的有关规定。他的官方行为由党章规定,并由上级党委授权,这显然是官方的。因此,陈某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评论:

笔者认为,村支书应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党的街道、乡镇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村党支部领导一个村的工作。作为村党支部的领导,村支书行使着非常具体和实际的领导权力,因此应该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名单。 第二,总的来说,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和各级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作为党的最基层组织的领导,村支书应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在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村级基层组织是指村民自治组织中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这一解释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本原因在于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之间的关系

关于集资建桥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公共服务性质,主要表现在: (1)村按人均100元的标准向村民集资建桥,报乡镇政府批准。通过这种方式筹集的资金实际上是以乡镇政府的名义分配给村民的,乡镇政府资助了1万元。因此,尽管修建桥梁的资金在乡镇政府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但绝大多数资金无疑来自乡镇政府的授权。 (2)架设国有河道原本是第一级政府的责任,村委会必须获得政府的授权才能行使。情况也是如此。镇政府不仅同意了,还出资1万元支持。 (3)根据税费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村委会向村民集资也属于镇党委和政府的监督管理范围。这是严格控制的,没有党委和政府的同意,基本上不可能实施。因此,不能简单地从资金来源上否定集资和建桥的行政属性。因此,村集资建桥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工作范围。

目前,村级基层党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的职能交叉,村支书担任村主任的现象十分普遍。陈某的集资、集资和项目分配工作实际上应该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来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陈某的行为应该被视为贿赂。鉴于非法收受财物数额远远超过5000元的收受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追究收受贿赂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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