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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贿赂罪量刑,浅析斡旋受贿罪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7 20:40:05浏览100次

一、国外刑法关于调解贿赂的规定及理论研究

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刑法,我们可以看到迄今为止外国刑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在分则中,最多样、最复杂的是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例如,日本刑法最初规定的贿赂罪仅包括《刑法》第197条中的公务贿赂罪、第198条中的严重公务贿赂罪和公务贿赂罪。1947年,对第197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四项罪名:接受委托执行公务的贿赂、接受以前执行公务的贿赂、接受第三方的贿赂和接受以后执行公务的贿赂。1958年,增加了调解贿赂和调解贿赂两种新的犯罪,完善了关于没收和追回贿赂的相关规定。1980年,对调解、贿赂和其他犯罪的法律处罚有所提高。在特别法中,受贿罪的主体有所扩大。一方面,日本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这些详细规定已经适应了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标志着基于案件积累的立法逐渐成熟。另一方面,也是日本学术界对受贿罪研究深化的结果。

根据法律规定,贿赂犯罪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对官员行为公正性的信任。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官员的行为不一定局限于公务员本人可以直接行使的权力。如果,基于上级的指挥和监督权力,下级实施了具体的交易行为,只要是与他的职务有关的,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然而,只要是一般性的,工作授权的内容就足够了,并且不要求对某一事项有具体的责任分工。

因此,调解贿赂罪的定义是"公务员接受请求、调解或导致其他公务员实施不当或不当行为,并接受、要求或同意以贿赂作为报酬的,应处以不超过5年的处罚"增加这一条是因为公务员除了受贿之外,还会利用其职位影响其他公务员,这也将损害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任。但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相当严格,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公务员必须接受邀请。从理论上讲,如果从可罚性的角度来看,调解贿赂的主体不是公务员,有些人可以利用其实际影响,促使他人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但立法只将该罪的主体限定为公务员,不包括仲裁员,因此,该罪将公务员的诚信视为除了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任之外的一种保护利益。其他理论认为,在进行调解时,利用公务员身份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然而,虽然公务员以私人身份进行的调解不构成这一犯罪,但不要求积极利用公务员的身份进行调解就构成这一犯罪。

第二,必须是调解或导致其他公务员行为不当或行为不当。然而,上级官员指示有义务服从的下级官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做不适当或不适当的事情并不构成犯罪。调解的非法性非常明显。

第三,他们还必须接受、要求并同意贿赂。作为行为对象的贿赂不是对职位的考虑,而是对调解行为的考虑,包括对未来调解行为的同意、要求和接受的贿赂。

二、调解贿赂犯罪的独立性

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名,仍然采用对罪名进行“隐性推断”的立法方法。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中的收费已成为人们关注的首要问题。这个问题包括以下内容: (1)本文中是否存在独立犯罪; (2)如果是独立犯罪,应如何科学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本条没有确立独立的犯罪,它只是对公务受贿罪的补充,原因如下: (1)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本条明确规定了“贿赂应受处罚”。 (2)本罪的主体、性质和客体均可归入贿赂罪(公务),该罪不具备独立成为犯罪的价值和条件。 (3)本条(公职)对贿赂的统一规定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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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观点已被接受。两种司法解释都没有将第388条列为单独的罪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文章应该有独立的罪名。作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界定一个特定条款是否是独立的犯罪主要取决于它是否有独立的犯罪。在描述犯罪时,首先要看的是是否有独立的行为特征。那些具有独立行为特征或客体特征的人,即使法律采用了援引法定刑,也应被认定为独立犯罪。 第388条和第385条规定的职务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前者不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职权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它通过第三方的官方行为为客户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从中索取或收受客户的财产。虽然《刑法》第388条规定了“受贿罪”,但从法律上讲,因某一条款而受处罚是指因某一条款而被定罪和判刑,因此不是独立的犯罪。然而,从立法情况来看,这一论点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笔者认为,将第388条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有利于揭示犯罪的内容,充分反映国家对此类腐败行为的消极政治和法律评价,对警示国家工作人员,发挥犯罪的威慑力量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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