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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贿赂罪量刑,试论斡旋受贿罪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12 21:35:03浏览151次

关于该罪在法律领域的表述,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将其归入间接受贿罪,另一种是将其归入斡旋受贿罪。在我看来,间接受贿罪中的“间接”是指“通过第三方建立关系”。如果我们看一看利用第三人的地位实施犯罪的情况,间接受贿罪的提法并不是不合理的。然而,第388条规定的第三人地位的使用必须基于"利用自己的地位或地位的便利"。“调解”是指调解。要调解,必须有一定的地位和地位作为条件。一个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地位为其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接受他人的金钱和财产而应受到犯罪处罚的原因不在于第三人的官方行为,而在于该行为人利用他人的权力或地位。他有一些权利或地位足以影响第三人的处境,从而对第三人施加压力或控制。从受贿罪的客体来看,行为人是直接的,不存在间接取得的问题。调解贿赂犯罪能够反映因调解而收受贿赂的意图,充分反映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符合罪名确定的原则。总之,我认为将第388条概括为“调解受贿罪”更为全面,也便于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

二、调解贿赂犯罪的构成

贿赂调解是刑法第388条,属于刑法分则第8章。因此,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只有《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受贿罪的调解主体,包括四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4.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主观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调解和贿赂。本罪的直接故意是指故意向委托人索贿或受贿,同时希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官方行为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调解和贿赂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和“职务廉洁”,而类似客体则间接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诚信义务,已经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也利用了他人的地位。这不仅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玷污了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人利用自己的权力或地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形成便利条件,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权力。

构成调解受贿罪,行为人必须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不构成调解受贿罪。

第三,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区别

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在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没有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我试着根据我的理解做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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