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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01 15:00:07浏览140次

作者:廖耀群

【摘要】腐败、贿赂等腐败现象是困扰当今世界各国的重大社会问题。贪污贿赂犯罪为人民所痛恨。随着我国反腐败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如何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如何正确适用刑罚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

目前,我国在建立贪污贿赂犯罪法定刑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效果。本文分析了我国刑法典对贪污贿赂行为的法定刑存在的主要问题,如资格刑的缺位、无期徒刑的浪费、财产刑的不足、犯罪数额标准的不科学、处罚范围的外部不协调、处罚程度的内部不协调以及与贪污贿赂相比,对贿赂处罚的处理不科学等。最后,笔者提出了自己的改进建议:增设罚金刑,调整没收财产刑,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增设贪污贿赂罪资格刑,取消分条款规定的免除条件和非刑罚处理方式,适时在立法中取消贪污贿赂罪死刑,规定贪污贿赂罪不同的法定刑,取消有关数额的规定,将数额犯修改为情节犯。

关键词:腐败犯罪;贿赂犯罪;法定处罚;研究

我国《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规定,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贿赂)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贿赂)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贿赂)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悔改表现,主动返还赃物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贿赂)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多次贪污(受贿)而未处理的,按贪污(受贿)的累计数额处罚。笔者认为,上述对贪污贿赂的法律处罚存在以下缺陷

一、贪污贿赂犯罪类型的立法缺陷

1.缺乏资格处罚条款

纵观古今中外的贪污贿赂犯罪,贪婪是其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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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的罪犯都是通过他们的权威来谋取私利的。因此,刑事立法应当规定,应当剥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相关资格,以防止他们再次利用职权实施贿赂犯罪。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时,都更加注重资格刑的适用,规定有贪污贿赂犯罪记录的人不得担任某些职务,如国家公务员,并将其视为一种有效措施。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贿赂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主体的地位和地位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但是,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中没有资格刑,这与犯罪所要求的特殊主体资格明显不符,导致了贪污贿赂犯罪法定刑中没有资格刑。在实践中,一些被调查受贿的人,如果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仍然可以担任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还有再次受贿的可能。这可以说是现行立法中的一个重大错误。在河南郑州航空学院原副院长受贿案中,刘艳红在担任郑州航空学院副院长、东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期间,共收受13家建筑承包商和建筑材料供应商贿赂24次,共计46.5万元。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原副院长刘艳红有期徒刑六年。本判决没有附加的资格处罚。

执行处罚后,不剥夺刘副院长继续担任副院长职务的资格,也不转移到其他地方继续担任某一职务。它为今后实施腐败和贿赂犯罪提供了可能性。

浪费生命处罚条款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立法者期望它能起到“以身作则”的一般预防作用,但司法实践证明情况并非如此。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都是有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时相对隐蔽,所以他们犯罪后逃避惩罚的幸运心理比普通犯罪更加明显。从惩罚的一般威慑作用的心理机制来看,他们强烈的幸运心理可能远远超过他们对犯罪后可能遭受惩罚的估计。当罪犯的幸运心理起主导作用时,死刑的威慑作用往往难以发挥。[27]因此,我国腐败和贿赂案件屡禁不止。贪污贿赂赔偿犯罪在一些经济和政治权力集中的部门经常发生。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贪官级别越来越高,集团犯罪、腐败和串谋案件越来越多,司法腐败日益严重。近年来,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程、和分别被判处死刑。惩罚并不松懈。然而,腐败的官员,无论大小,都相互追随,视死亡为自己的命运。“邱晓华”和“郑筱萸”之流相继出现。一方面,这表明贪官们强烈的幸运心理可能远远超过他们对犯罪后可能遭受的惩罚的估计,终身惩罚的威慑作用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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