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二层次:
第399条第4款是“通知条款”还是“例外条款”?
上述第一个问题引起的争议将直接导致第二个问题的争议,即第399条第4款是“通知条款”还是“例外条款”?作者认为,第399条第4款是一项特殊规定,没有普遍意义。原因是,牵连犯必须是构成犯罪的两种独立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理论上,人们普遍认为应该施加“更重的惩罚”。
然而,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因此,牵连犯只能受刑法明确规定的处罚规则的管辖。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并非绝对和普遍认为与重罪分离的原则只能适用于任何涉及牵连关系的犯罪。相反,应该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和充分考虑。在尊重刑法中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的基础上,视情况而定。如果某些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的性质非常严重,如果仍按一罪处罚,显然会导致不公正的处罚,则应根据惩罚正义原则,对几罪并罚,而不是为了追求惩罚的效率和方便原则,简单、彻底地惩罚一罪。
二。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
上述争议的根源之一是对贿赂犯罪“行为结构”的判断,尤其是对贿赂犯罪中“实施行为”的判断。
(9)然而,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研究中一直被忽视,在上述争议中也是如此。
毕竟,实施受贿罪就是“收受他人财物”?还是一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该说,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有一些共识认为,贿赂犯罪是“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相结合的重复行为,就像抢劫一样,有手段也有结果。笔者认为,如果对受贿罪的“行为结构”没有准确的把握和理解,不仅会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还会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及其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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