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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与非罪,受贿后滥用职权的罪数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0 16:00:09浏览55次

关键词:受贿罪滥用职权多罪并罚牵连犯符合性评价重复评价

内容提要:分析了受贿罪本身的构成、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通过反思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受贿罪的法律关系以及与类似案件的横向平衡角度,当受贿罪中的后续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时,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长期以来,理论界对收受他人贿赂后,通过犯罪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各种理论也不一致。要解决这一问题,只有从整体刑法的条文结构、同类犯罪的公平性和量刑均衡的宏观角度来思考,才能判断哪一种理论观点和解决模式能更好地体现不同案件的公平、正义和平等处罚。

一、《刑法》第399条第4款适用范围争议

《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所列行为,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从重定罪处罚。”这里所说的前三种行为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第二款规定的枉法裁判罪和第三款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玩忽职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第385条规定的罪行是贿赂。从形式上看,这一规定是明确可行的。但是,回顾立法,人们会发现,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曾规定,此类行为应与数罪并罚:“因贿赂而进行的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a)关于《刑法》第399条第4款适用范围的理论争议

刑事立法中处罚标准的不一致和简单变更,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和混乱: 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是例外规定吗?或者这是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警示规则”?换言之,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是否适用于通过收受贿赂实施的其他犯罪?

1.观点: 第399条第4款是一个例外,不能延伸到其他罪行。这种观点认为,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不同于贿赂的新的法律利益,因此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叠。对于牵连犯,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成立的,但是由于受贿罪本身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即使被认为是牵连犯,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也应该是数罪并罚。因此,第399条第4款是一个例外,不能普遍适用于其他罪行。 (1)有学者也认为“该条款是例外”,但理由不同:首先,立法者认为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这种现象是普遍的。如果没有明确的处罚标准,在实践中,他们会因几项罪行一起受到处罚。因此,对于贪污可能违反法律的案件,将对重罪处罚做出特别规定。

其次,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理由来解释为什么有必要作出通知规定。

2.第2点: 第399条第4款是一项通知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类似的情况。有学者指出,第399条第4款是一个里程碑式的规定,否认司法工作人员数罪并罚的受贿和枉法。新法颁布前在受贿过程中犯有其他罪的,按照牵连犯处罚。 (3)类似的观点解释了为什么只有第399条第4款有这样的规定,而没有对其他腐败相关犯罪的明确规定:首先,这是由于立法

其他人认为将其理解为“通知条款”更为恰当。原因是: 第一,这一款的规定没有改变基本条款的内容,即使没有这样的规定,也可以根据例外原则处理,即法律在法律重合方面比法律更重要。 第二,如果它被认为是一个特殊的条款,它将“显得极其不协调”,以惩罚同一行为结构的几项罪行或更重的惩罚。 第三,立法者之所以要设立这样的“通知规定”,是为了纠正《补充规定》中数罪并罚的错误规定,提醒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再数罪并罚。

(2)对纠纷起源的思考

1.第一级:关于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犯罪数量的争议

第399条第4款仅规定了处罚规则或标准。

推荐阅读:贿赂罪量刑标准,刑法受贿罪量刑

然而,由于刑事立法只规定了处罚标准,不能明确指出理论上的犯罪数量,因此提出的问题之一是如何理解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犯罪数量。对此,刑法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属于牵连犯的形式; (6)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想象竞合犯的形式。 (7)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是吸收犯的一种形式。 (9)在上述观点中,许多人持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而持第三种观点的人相对较少。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也认为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属于牵连犯,其原因将在以后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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