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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贿赂罪量刑,试论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之区别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1 08:10:04浏览115次

一般认为,调解贿赂犯罪与一般贿赂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虽然调解贿赂犯罪利用了行为人自身权力或地位的影响,但其犯罪行为的最终实施主要取决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但是,一般的贿赂犯罪是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调解贿赂的行为人必须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是合法利益,就不构成调解贿赂,即调解贿赂只涉及贪污和枉法。但是,一般贿赂犯罪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寻求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并没有问。因此,对于一般的受贿罪,有两种情况:受贿和不受贿。 第三,就斡旋受贿罪而言,索贿方式和受贿方式都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成立的必要要件。但是,在索贿的条件下,一般贿赂罪并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其成立的必要要件[1]。毫无疑问,调解贿赂犯罪中的“利用职权形成便利条件”和一般贿赂犯罪中的“利用职权”以及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是区分两者的重点和难点,尤其是什么是“利用职权形成便利条件”。长期以来,一直有不同的诉讼。我不回避自己的愚蠢,我想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寻求同行的建议。

第一,关于“利用我的职权或地位来形成便利条件”

关于“利用职务之便”,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作为监督人的职务,负责或承办某一项公共事务,以及其所创造的便利。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讨论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综述》(以下简称《意见综述》)的精神,“利用职位”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利用职权直接负责、负责和承担某些公共事务; 第二是利用下属主管人员的权威。 第三,利用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属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目前,关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便利条件”主要有三种观点:

1.限制性关系理论。据信,行为者和被利用的本国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与工作相关的制约因素,可分为横向制约因素和纵向制约因素。前者是指不同部门的本国工作人员之间的制约,而后者是指较高和较低的本国工作人员之间的制约。【2】

2.横向限制理论。本声明是对限制关系声明的修正。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调解与贿赂中的制约关系只能是横向制约关系,而不是纵向制约关系。横向制约关系是指该国家工作人员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在不同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职位制约关系。一方可以利用其权威和地位影响或影响另一方为自己做事。【3】

3.影响或相互利用理论。认为“调解”的初衷是平等调解,而限制性关系显然是强制性的,与“调解”不相容。在调解贿赂时,行为人通常只使用自己的身份来说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其他本国工作人员在利用其权力所带来的便利时,通常会考虑建立一个网络或在未来相互使用。这完全是自愿的。行为者的权力不能限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给他们带来不利影响。受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其自身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时,一般出于对行为人的地位和威望的尊重而被委托,通常被称为"给面子";这也可能是基于一个密切的工作关系,如周围员工的影响

可以看出,对“利用自己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的理解可能令人困惑到令人惊讶的程度,这可能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理论上的混乱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实践中的不统一。一些类似的情况可能被认为是“利用自己的地位”;有些人可能认为这是“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一种便利条件”,是否构成受贿罪还需要进一步调查,看所追求的是否是“不正当利益”。有些人认为既不是“利用自己的地位”,也不是“利用自己的地位或地位来形成便利条件”。这只是一种非法牟利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上述各种观点中,限制关系理论起源于早期,对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重大影响。但现在看来,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纵向限制关系也包含在“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中,这实际上混淆了一般贿赂罪与调解贿赂罪的界限。所谓纵向制约关系,是指上级领导和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在各自岗位上的制约关系。一般来说,这种行为是指行为人凭借自己在下属单位的领导、监督和管理地位,利用下属单位和人员的行为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并从中索取或收受贿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是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掌管、负责和承办某一公共事务的权力及其所创造的便利。“主管”一词清楚地表明,一般贿赂也可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官方行为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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