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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是什么,浅谈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1 09:20:05浏览109次

一些学者对这三种观点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如学者、李在《受贿罪研究》中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非物质利益不能界定为贿赂,收受财物的方式应与物质利益相分离。在当前的立法框架下,那些可以用金钱衡量、可以定罪和判刑的人都可能成为贿赂犯罪的目标。该书还讨论了房地产、无生命物体、人体器官、假冒伪劣商品和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贿赂的目标。

人们认为,不动产使用权不能成为贿赂的对象,无生命的物体(煤气、电等)也不能成为贿赂的对象。)、人体器官、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等。可以是贿赂的主体,但是没有提出转化贿赂金额的方法。杨兴国还主张“区分收受财物和收受财物利益的不同形式”,但同时认为,将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利益作为贿赂的对象,并不一定有利于反腐倡廉。从我国贿赂犯罪的现状来看,形势仍然比较严峻。如果那些接受贿赂的人能够在实践中被绳之以法,这应该是令人欣慰的。贿赂犯罪对象的过度膨胀不利于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现实中存在的严重犯罪。同时,认为房地产使用权不能成为贿赂的对象。熊选国还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限于财产,不应扩大。然而,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扩大。例如,何认为,财产应适当扩大,不仅包括有形的贵重物品,还包括其他物质利益。安斌认为,根据财产理论制定的现行规定将财产的不正当利益和非财产利益排除在贿赂范围之外,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容易造成罪刑不协调。同时,对贿赂范围的理解过于狭隘,不利于加快我国刑法的国际化进程。此外,过分遵守关于贿赂的现有立法规定将阻碍刑事立法技术的提高和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他建议,在扩大贿赂范围以包括财产利益和不正当的非财产利益的同时,应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说明影响贿赂的本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情形,并将贿赂的数额和贿赂的情形有机结合起来,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调查,以准确定罪量刑。[1]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一名代表提议在刑法中增加“非财产贿赂”。

在综合考虑和分析上述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当前立法和司法技术的局限性,而不是简单地认定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应当全面准确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过度概括。 第三,中国的互惠传统; 第四,中国相对落后的社会现实; 第五,当前腐败猖獗,反腐力度有限。据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应当逐步扩大对贿赂对象的解释;另一方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情节严重,贿赂对象的范围可以扩大。如果情节严重,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恶性,如苛求行为、人为障碍等。二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造成人员伤亡、食物中毒或社会不公、社会不稳定等。在这里,作者认为,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不影响情节。例如,某食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甲在接受乙方购买的服务后,沉溺于对乙方食品销售行为的管理(消极行为或疏漏,如本应检查的100份样品中只有50份),导致某单位人员吃了乙方的食品后集体食物中毒。但是,如果是直接故意,作者认为应该根据危险的程度来看待损害,而不仅仅是损害的结果。例如,甲方同意出售变质的食品,即使它知道乙方正在出售它。

无论是否有食物中毒的后果,都应该认识到这种行为对社会有害。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现在我们将分析装修、房地产使用权、服务等。是贿赂的对象,如果是,如何衡量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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