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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共性,探讨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共性难题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1 13:30:06浏览56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号(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的颁布,为司法机关审理贿赂案件提供了依据。但是,由于两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贿赂犯罪的“新类型”,并没有完全解决以往司法实践中积累的问题。即使新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条文解释固有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新的贿赂犯罪类型的认定也遇到了许多适用问题。虽然在刑法理论中,“两室”司法解释并不是刑法的原始禁止性规范,也没有关于其是否具有追溯效力的独立判断[1],但由于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很少将解释中所列的贿赂犯罪类型认定为犯罪,或者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存在不一致的做法[2],因此,在司法解释出台后,相关争议和疑难问题仍需研究,以统一认识和界定界限。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涉及贿赂等职务犯罪成立主体的确定,也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长期争论的问题。中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然而,在这一点上仍然有不同的看法。同时,由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许多难以合理解决的问题。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共同职责和行为性质都是必须从事公共服务。那么,正确理解“从事公共事务”的内涵就成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核心内容。

关于“从事公务”的确切含义,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处理国家事务的行为”;[3] (2)认为“从事公共事务”是指“依法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4] (3)认为“从事公共事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5]笔者认为,这些对“从事公共事务”的理解虽然合理,但不容易把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从法律上讲,职务是指代表国家、集体或社会组织取得一定的法律地位并执行一定的行政事务。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他们的公务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务行为,是代表国家进行的管理活动,是对公共事务办公室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因此,有两个标准来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公共服务:首先,它必须是行政性的,即管理公共事务。这里的“公共事务”一词应该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国家事务,还包括集体事务和社会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体育、卫生、科技以及与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领域的事务。 第二,它应该代表国家,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是国家行政性质的行为,不受个人、集体或团体的委托。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或国家权力的衍生物。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参与公共事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力并按照法律程序代表国家进行的具有国家行政性质的活动。

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依法产生并存在; 第二,行为者必须有权从事特定的官方活动。 第三,行为者从事的活动必须是国家管理的; 第四,还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这四个条件是不可缺少的。笔者在此重点论述了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公职人员”的范围,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公职的人员”。

在对“被任命执行公务的人员”的司法认定方面,需要研究以下问题。 (1)任命的科学内涵。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授权的科学内涵:1 .授权的主题是具体的。也就是说,任命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而且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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