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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1 20:20:03浏览107次

构成受贿罪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一是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 第三,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理。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受贿罪的罪名就不能成立。然而,在惩治该领域犯罪的过程中,不仅存在忽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问题,也存在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虽然贿赂犯罪的定义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重要要件在普通贿赂中的法律地位,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和主张。

“行为理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允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不能理解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能理解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相反,它应该被理解为“仅仅是受贿者的承诺,并不要求客观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虽然“行为理论”是主流观点,并有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这一观点有许多理论和实践上难以解决的矛盾:

首先,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将成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使从事法律义务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引发理论争论。提交人认为,合法的官方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成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如果将合法执行公务作为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就会在已经犯下的罪行的基础上犯下危害社会的罪行,从而对国家的声誉造成双重损害。

第二,客观上,人们会纵容那些既不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不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人。如果行为人接受对方的财产,采取既不为对方谋取合法利益,也不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甚至“帮助”对方的方式,他完全可以逃脱刑事法律制裁。因此,如果我们坚持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客观要件的一部分,我们就会客观上纵容一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老流氓。这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也是极其有害的。

推荐阅读: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什么罪,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罪条件的认定

即使我们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一种具体的谋取利益的行为,而只是作为一种承诺,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克服的矛盾和缺陷。从立法规定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应理解为实际行为本身,而不是简单的“承诺”。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和不再实施的行为仍然属于意识形态范畴,而不是客观的、真实的犯罪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身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它的存在只能由行为的客观因素来证明。如何通过收受他人财物来证明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如果,在接受金钱和财产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实施了,当然,这是可以证明的。如果是这样的话,即使“为他人谋取利益”被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它也可以起到证明犯罪的作用。这一要素是主观要素还是客观要素没有争议。

事实上,无论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作为一种承诺,都有许多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争议的根源不在于人们对这一重要因素的理解,而在于这一规定本身。消除受贿罪中的这一要件是解决上述矛盾的根本出路。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可以避免司法机关打击贿赂犯罪面临的困境,解决理论上与人们对贿赂概念理解不一致的矛盾。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也会使收受他人财物而不为他人工作的人无法逃避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这也自然解决了受贿罪未遂问题上的矛盾和冲突。同样,也缓解了司法机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困难,以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

有些人可能还担心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会使贿赂与正常的礼貌难以区分。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利用自己的地位来换取金钱和财产。所谓的亲友间的礼遇是否不是区分贿赂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金钱和财产被接受的基础。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贿赂犯罪的构成中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也没有导致贿赂犯罪范围的无限扩大。徐小薇法律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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