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5 19:45:02浏览8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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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决数量
一审判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2)广兴子楚第267号。
二审判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扬兴总字第12号。
2.案由:非法贷款发放和贿赂。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
被告(上诉人):朱某,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原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他在本案中于2000年10月24日被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朱玉明、熊伟,扬州市十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高某,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原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信贷员。他于2000年10月24日被捕。
第一审辩护人:李光玲,扬州市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张小玲,江苏中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审辩护人:李光玲、印石,扬州市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判级别:二审。
5.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
第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毛妹;代理法官:丁红梅;人民陪审团:朱冬生。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陆治原;代理评委:刘平、陈玲。
6.关闭时间
第一次审判于2002年12月6日结束。
第二次审判于2003年4月11日结束。
(二)一审答辩索赔
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初,被告人朱谋谋、高谋分别会见了唐鹏(唐晓东)和郭忠卫(均另行处理)。同年2月初,唐鹏帮助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存入3000万元。1999年3月4日,我行营业部以同丰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在抵押物不足且实际使用人为合同货物交易市场唐鹏和郭忠卫的情况下,向L思丰酒店发放贷款1150万元。同年5月,唐鹏、郭忠卫先后将款项汇入同丰酒店账户,用于偿还贷款。还款后,唐鹏、郭忠卫等人向工行营业部提出,同丰酒店也需要贷款来经营物资交易市场。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某(时任营业部副总经理、营业部负责人)明知贷款用途不一致、抵押物不足,指示高某等人为同丰酒店办理1200万元的贷款审批手续,导致贷款至今未偿还。
2000年初,扬州物资交易市场向工商银行营业部提供抵押车辆。孙称,可供抵押的挖掘机共有15台,总价值2250万元。被告人高某作为第一侦查人员,未履行职务。当他没有到现场检查抵押对象时,他认为抵押只有在车辆发票(后来证明是假发票)和孙谋等人提供的其他材料的基础上才有效,并在贷款审批表的调查员一栏中签字。经审批,工商银行营业部从当年2月至3月,先后向物资交易市场发放贷款1570万元。
199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利用其主管“工行营业部”的副总经理职务之便,收受现金礼品卡、手机等物品,价值7-13万元。2000年7月,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贿赂犯罪事实。
1997年至2000年,被告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商银行营业部”担任信贷员
被告朱谋谋就涉嫌非法发放贷款部分辩称,发放1200万元贷款并非其个人行为,他没有决定权。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指控被告人朱某非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发放1200万元贷款是工商银行营业部的犯罪行为。我希望某某不是一个签字人,也没有在贷款发放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3)1200万元贷款损失不确定。
被告人高某就涉嫌非法发放贷款进行了部分申辩:有责任,但不应承担1570万元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没有足够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欺诈故意隐瞒事实。 (2)本案非法出借的主体应为单位,责任不能由高承担。 (3)被告高某的行为应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玩忽职守的结果。他的失职与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没有刑事因果关系。(四)贷款损失起诉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