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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定,新型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范围的认定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7 21:25:03浏览148次

三、“具体关系”示范示范

显然,两所高中的《意见》中对“特定关系人”范围的界定明显采取了举例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但从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特定关系人”的具体范围。换句话说,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和情妇(丈夫)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但哪些群体属于“特定关系人”,值得进一步研究。

1.通过“其他亲属”形成的“特殊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范围不限于近亲属。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近亲认识七婶和八婶并不少见。通过频繁的交流,这种“远亲”有时甚至可以超过“近亲”。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形成“利益共同体”。

2.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利益共同体”。通过同学之间的关系形成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在此基础上,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进行权钱交易,这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层出不穷。

从过去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来看,也有不少人被认定为共同受贿。因此,作者认为,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共同利益关系一般是长期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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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为了预防犯罪还是为了识别犯罪,都有必要从类型学的角度来考虑这种特定的关系人。

3.通过“旧上级”关系与第三方形成“利益共同体”。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因为“上下级关系”而形成利益共同体。例如,一名本国工作人员请求或接受邀请给相应的第三人来解决工作,这使得第三人实际上“一无所获”或有酬劳动与实际报酬之间的差异,主要是基于第三人与本国工作人员的“老上级”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有时,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三人”可能从未见过面,也没有任何关系,但正是因为“老上级”和“老下级”关系的存在,他们形成了一个无形的政治共同体,分享政治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对共同利益的考虑,为“老上级”的近亲或那些有特殊关系的人解决“工作”,使他们“白吃白喝”。虽然这种关系与直接的共同利益相比是间接的,但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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