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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定,新型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范围的认定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7 21:25:03浏览148次

早在2007年5月30日,中央纪委发布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首次出现了贿赂犯罪中“特定关联方”的提法。在上述条例中,特定的相关方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情妇(丈夫)和其他共同利益的人"。同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重申了《条例》中特定关联方的概念,未作新的界定。据此,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其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与行贿人进行权钱交易的,以受贿罪论处。

一、贿赂犯罪中“特定关联方”与其他共犯的关系

上述“条例”和“意见”是否有必要规定贿赂犯罪的“特定关系人”,以及如何理解这两个“意见”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和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它们是“有限关系”还是“模范关系”?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特别是与身份相关的共犯,并结合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毫无疑问,没有身份的人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都可以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在以往的刑事司法审判中确实也是如此。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新的贿赂行为不断出现。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的职位“便利”他们的客户,但不亲自接受他们客户的任何财产,而是接受他们的亲属、情妇、亲信和其他“代理人”。这种通过假手进行的权力和金钱交易,完全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但与传统的典型贿赂行为明显不同,需要有专门的规定。此外,为了统一司法,也有必要对这一新型贿赂犯罪的共犯群体进行界定。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与刑法理论中的受贿罪中的共犯应该是一种一般的特殊关系。具体的关系人并不是对受贿罪共犯主体的限制,相反,它应该是与刑法总则中关于共犯的规定具有“模范关系”。也就是说,除了特定的关系人之外,当然还有根据刑法理论必然推导出的其他共犯,并且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和反腐败形势的进一步深化,新的特殊关系人出现了。

其次,“共同利益关系”属于受贿罪中“特殊关系人”群体的本质特征

两所高中的《意见》对特定关系人、名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丈夫)和其他共同利益的人的概念作了特殊定义。显然,从语言逻辑的角度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情妇(丈夫)和其他有共同利益的人应该是一种特殊的一般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具体表现,而“共同利益关系”应该是贿赂犯罪中“特定人”的共同特征,可以说是其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共同利益关系”将直接影响到受贿罪共犯的范围,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作者认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益的存在应该是“特定相关人”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是共同的利益把他们团结在一起。它也是基于对共同利益的考虑,社区的每一部分都相互依赖和分享。对外界来说,他们属于“利益共同体”。所谓利益共同体,是指双方在理性估计的基础上,以默认和自发的方式形成的类似的利益联盟。互利共存是利益不同的双方在这个联盟中团结一致的动力。任何有利益关系的一方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都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和保护另一方的利益,不得不维护自己的利益关系。

因此,行为人在贿赂犯罪中是否具有“特定关系人”的地位,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利益共同体”,是否具有“一失一失”和“一荣一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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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这种“利益共同体”不仅仅限于物质或经济利益,还包括精神和政治的非物质利益。这一点可以从两所高中的“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的例子中看出,尤其是“情妇”(丈夫)。显然,他们没有形成一个基于物质关系的“利益共同体”,使他们结合在一起的是共同的精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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