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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受贿罪客观方面之我见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6 08:30:04浏览135次

贿赂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贿赂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基本要素。但是,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a)关于"利用自己的地位"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之便”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两大争议的主题:一是“利用职务之便”是否仅限于利用职务之便;其次,“利用自己的地位”是否包括利用未来或过去的地位。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自己的位置”包括“直接利用自己的位置”和“利用与位置相关的便利”。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指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间接贿赂”是指利用与职位无关的便利,即亲属关系、友谊和工作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第三人的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的利益收受贿赂的,应当解释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自己的职位”是指在自己的职位范围内利用自己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即自己作为主管、负责或承担某些公务的职位。

作者认为“利用自己的地位”是指利用自己的地位。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素都是针对行为主体的。贿赂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之便。

精华阅读:受贿罪中的“事前受贿”行为

事前受贿罪是指行为人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前,已经接受贿赂,然后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并没有利用其目前的职位收受贿赂,而是以其即将接受的职位为诱饵,提前承诺向行贿者行贿。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利用职务..点击阅读

如果行动者利用了他人的地位,那对行动者来说就不是“利用了这个地位”。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在职务范围内利用职权,即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及其所创造的便利条件。“这一规定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之便和间接受贿。

“利用工作便利”包括利用未来的工作便利吗?对此,作者的观点是肯定的。所谓的利用未来位置的便利性意味着行为者利用了他尚未拥有但即将拥有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当行为人接受贿赂时,行为人交易权力和金钱的“权利”并不是实际的权力,这在形式上不同于一般的贿赂。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发出了贿赂,而受贿者已经接受了贿赂,并承诺在今后任职时为客户赚取利润。客户和受贿者之间已经存在“权力和金钱交易”的非法行为。因此,使用未来工作便利和使用当前工作便利之间没有本质区别。

“利用你的职位”包括利用你过去的职位吗?最典型的问题是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在以往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离职或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曾因利用其原有职权或职务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其委托人谋取利益而被以受贿罪论处。然而,我向客户索要或非法接受财产是不科学的。因为贿赂犯罪是典型的贪污渎职犯罪,既然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离职退休,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然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不能利用职务之便。人们认为,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其过去的职位形成贿赂,这实际上否定了利用其职位是贿赂的构成要素这一事实。当然,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并事先与委托人约定离职或退休后接受财产的,属于事后受贿罪。只要他符合犯罪标准,他就会因受贿而被定罪处罚。

(2)关于“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也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刑法将受贿罪限定在“财产”的具体范围内,所以受贿罪的客体只能是“财产”,否则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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