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5 21:50:03浏览136次
受贿罪的辩护
尊敬的主审法官和法官: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X及其家庭成员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第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了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我们在审判前依法会见了上诉人XXX,并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就二审案件出具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
从犯罪主体方面看,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上诉人不属于上述两类,因此不是国家雇员。具体原因如下:
(一)上诉人XXX所在单位,即湘南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湘南开发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范畴:
(1)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清楚地了解到,上诉人XXX所在的湘南发展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范畴。股东出资情况如下:XXX县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825万元,XXX平原经济开发公司225万元,白草国民经济发展公司225万元,XXX县兴办发展有限公司225万元,一旦国有资产作为公司资本投入,将作为公司法人财产,不能直接认定为国有资产。结合本案,湘南发展公司的资产不能推定为国有资产。
(2)即使湘南发展公司被认定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也不应被认定为“国有公司”,原因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分析,国有公司不应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国刑法没有明确界定“国有公司”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根据民法理论,“国有”和“非国有”从所有权的角度来划分,即国有是指国家所有的资产。因此,根据字面解释,“国有”的概念是一致的,即“国有”,无论其共同或独特的含义如何,都不可能有“复数解释”。但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部分股份不属于国家所有,所以根据文本的解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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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据现行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
第三,根据司法实务界达成的共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派代表参加论坛,经过充分讨论达成的共识。会议纪要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新委派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人员外,不得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会议记录中的一条规定反映了两个问题:国有公司和企业与国有控股或股份有限公司平行上市,这表明与会者对两者的差异达成了共识。(二)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只有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