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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思辨,关于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之思辨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6 08:45:02浏览90次

一、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没有争议的。从理论上讲,它被定义为《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范围,这已成为一种普遍的说法[2]。然而,司法实践中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存在问题。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向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人员、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有三类人员:一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 第三,依法从事公共服务的其他人员。这三类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他们必须从事公共事务,即行使公共权力。然后,有以下问题:首先,哪些权利是公共权利,哪些是公司的公共事务?第二,国有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还是国有控股公司或企业?第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共服务的人是什么?第四,这些任命是如何作出的,是任命文件还是其他文件,以及任命文件是否用于公务?这些都给实践中受贿罪的主体界定带来了困难。你如何识别这些问题?我对这一段的理解如下:

1、是否“从事公共服务”是界定是否构成贿赂主体的关键

所谓的“公务”被解释为“公务”[3]。这是一项基于公共权力的事业。也就是说,根据公法承认的权利进行的事务是公共事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它被解释为“涉及国家或集体的事务”[4]。即涉及国家或集体的事务。

从以上解释和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的处罚主体应该是那些“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即那些在国家和集体中工作的人,也就是说,受贿罪处罚的目的是防止滥用公共权力,维护国家公务员的廉洁。因此,主体是否从事公共服务是构成受贿罪主体的关键。然后,人们可以得出结论,国家官员利用从事公共服务的便利索取或接受贿赂,这是一种贿赂行为。因此,提交人认为,只要一个人从事公共服务,即基于公共权利,一个为国家和集体从事事务的人,无论他/她的地位和地位如何,只要他/她利用这种公共服务,就应该构成贿赂的对象。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从国家机关的领导到村委会成员,只要是从事公务的,都属于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公务的定义,结合人大的解释,应包括: (1)管理国家事务; (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安置、救济等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和分配; (三)管理和分配社会对公益事业的捐赠; (4)土地管理和宅基地管理; (五)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分配; (六)代收代缴税款; (七)涉及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的; (八)协助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工作等[5]

2、是否在国有部门工作,不是公共服务的必然表现

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并非所有人都从事公务。比如一般的工作。如推销员、普通工人和一些州的其他非国有股东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有两种类型: 第一,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法律授权的人员,如城市管理、教育、仲裁等部门中的事业单位,这些人行使公共权力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不能随意决定。 第二,其他人员从事公共服务,如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村基层组织。这一定义被定义为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公共服务时期。换句话说,这部分人一般不具备公共服务的条件,但他们在一定时期内从事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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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命文件不是正式任命的一种形式。

任命从事公务必须明确界定工作和工作性质。一些被称为集体企业的企业和公司实际上是私有的。虽然他们是由上级任命的,但实际上他们并没有真正的意义,他们只是附属的。仅凭一份官方任命文件不能将这些人员视为公务员,但将他们确定为贿赂对象是不合适的。因此,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综上所述,在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中,我们应该反思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在我看来,否认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更为合适,这不仅具有可操作性,也体现了其实质范围。当然,它不同于“国家公务员”,它的范围应该远远超过“国家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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