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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与共犯,是受贿罪共犯还是介绍贿赂罪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8 10:20:03浏览134次

基本事实:

在某大厦,公司经理谢某承包了某办公楼工程。得知与张某(某办公室主任)关系不寻常后,他多次拜访,请他“介绍”张主任。牟阳把谢某受同学之托的事告诉了张某,并安排两人在一家豪华酒店见面。谢某当晚在酒店接待了张某和牟阳,并成功签约。为了感谢张的帮助,谢给了他一个现金存折,并由张如数归还。他只是说他会请他帮他买一栋商品房。谢给了他一套价值9万元的商品房。张以杨的名义做了房产证,作为结婚礼物送给了杨。

随后,谢给了杨4000元,这就是所谓的“辛苦费”

本案中,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了一套商品房,构成受贿罪。然而,对于杨是如何被定罪的却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是受贿罪的共犯,应当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构成介绍贿赂罪。

作者评论如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杨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张受贿,是杨联系介绍后才知道的。杨接受张的结婚礼物和谢的4000元辛苦费并没有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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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必须主观上具有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图,即行为人明知行贿者有行贿意图或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意图而故意充当“中间人”,这一点在行贿者与行贿者之间的介绍和沟通行为中得到了客观的体现。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应当理解为受贿罪的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家属和亲友参与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建筑公司要求他的同学杨"介绍"某局局长张某。

牟阳充当“中间人”来实现行贿和受贿的目的。牟阳的行为帮助谢某沟通了行贿结果。

事后,谢因杨的介绍和接触行为违法所得,给了杨4000元"劳务费",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无关。至于那套商品房是从张的受贿中得来的,是作为结婚礼物转给杨的。尽管杨知道这是贿赂所得,但双方事先并没有一起受贿的意图,这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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