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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法中单位受贿罪规定存在三个不足(检察日报)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0 09:15:02浏览62次

首先,指控不准确。《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即公司、企业、机构、政府机关和组织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事实上,刑法其他条款中的"单位"概念也用于第30条的含义。但是,“单位”的概念仅限于单位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属于这两种犯罪的“单位”。因此,从犯罪的表现来看,无论是向单位行贿犯罪还是向单位受贿犯罪,都存在犯罪表现不准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维护刑法体系完整性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将单位内贿赂罪和单位内贿赂罪修改为国有单位内贿赂罪和国有单位内贿赂罪。

第二,扩展不完整。单位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通信罪。前者的主体与后者的客体是一致的。它们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能构成两种犯罪。

1997年制定《刑法》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国有单位的正常秩序,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正。因此,对国有财产和国有单位秩序的特殊保护体现在整个刑法中。

但是,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明显提高,对刑法的保护也有了更高的期望和要求。全国人大修改了刑法,不断完善关于贿赂公司、企业人员和贿赂公司、企业人员的规定,扩大了主体范围,最后修改为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和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

精华阅读:认定,如何认定单位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号文件开始将单位受贿罪认定为犯罪。司法解释规定:“单位收受巨额贿赂,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财产外,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1988年1月..点击阅读

然而,刑法对非国有单位的贿赂缺乏有效的规制。首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部分本身是否应当成为犯罪主体存在争议。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直被许多犯罪学家所否定。国有企业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空间越来越小,导致该罪在现实中很少适用,几乎处于“休眠”状态。 第二,随着非公有制企业(越来越少的真正意义上的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成为经济活动的主体,企业的经营越来越规范,许多重大事项不能由一个人决定,只能通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如果刑法不惩罚集体学习贿赂的非国有单位,显然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会给人以国家只保护国有单位秩序而忽视非国有单位经济秩序的借口。 第三,在现实中,经济犯罪的形式是可变的。许多非国有单位试图通过集体研究逃避法律。如果他们不被定义为犯罪,他们就会沉溺于犯罪。因此,作为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刑法应当将单位贿赂犯罪和单位贿赂犯罪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类型的单位,无论是国有单位还是非国有单位都应当是犯罪的主体。

第三,惩罚不到位。犯受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自然人犯向单位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向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向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处罚。刑法只对这两种罪行规定了一种法定刑罚,这是名副其实的轻罪。笔者认为,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单位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危害性并不明显小于自然人犯罪。例如,单位贿赂犯罪是指单位领导通过研究决定接受贿赂,并且领导相互支持和配合时,整个领导集体的腐败行为,这种腐败行为比个人腐败行为对整个单位形象的影响更严重。在单位贿赂犯罪中,由于多人的参与和贿赂结果的集体分享,贿赂的数额有可能大于自然人的数额,行贿者有可能支付更多的贿赂费用。因此,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小。规定法律惩罚显然是不恰当的。根据本罪的不同情况,应增加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条款,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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