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0 13:25:02浏览157次
被告陈守忠原本拥有一个人人羡慕的幸福家庭。
2003年6月,被告人陈守忠在担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区)公路局征收办公室副主任(主持)期间,利用其负责核定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职务,同意该区一家公司负责人将被告人韩清秀的工作关系转移到该公司,同意韩清秀不实际工作,但从该公司领取报酬。2003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陈守忠、韩清秀通过“名义工资”方式,共收到公司缴纳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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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据了解,被告陈守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4万余元。根据最高法院和最高法《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颁布,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户谋取利益,以特定当事人的名义要求或接受客户接受赔偿,并因受贿而受到处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丈夫)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
从整个案件来看,被告陈守忠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知道一家公司在车辆登记、道路维护费收取等方面需要自己。但仍名义上接受了一家公司为其妻子韩清秀安排的“工作”,并在自己的工作中照顾一家公司,这符合受贿罪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
被告陈守忠要求韩青秀与某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后,被告韩青秀实际上并未在某公司工作,而是领取了“工资”,符合《意见》规定的“要求或接受客户以为特定关联方安排工作的名义获取所谓工资”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陈守忠通过其配偶韩青秀从一家公司领取了9万多元,韩青秀“名义上领工资”。这部分钱来自贿赂。被告韩为陈守忠的妻子,符合特定关系人的范畴。明知陈守忠有为某公司谋取利益的职位便利,又知道某公司向陈守忠提出要求,他仍与被告陈守忠协商调任某公司,最终只领工资而不实际上班。属于“特定关联方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共同实施贿赂行为”,应当作为贿赂犯罪的共犯予以处罚。精华阅读:受贿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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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醒,虽然受贿罪的主体是特定的,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的关系人合谋,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仅包括特定的关系人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