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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为,以借为名实为受贿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1 09:50:03浏览113次

1998年至2005年,犯罪嫌疑人张山(化名)在某市劳动局担任局长,与中国通海计算机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业务采购关系,为该公司在经济交往中谋取利益。同期,张山的证券私人投资为30万元。2005年3月,张山以贷款的名义从通海公司拿走20万元,用于其儿子购买通海公司郑林名下的一套住房。2006年,当张山从家人那里得知自己已被有关部门调查时,他赶到通海公司,向该公司开出了20万元的借条。张山从通海公司借的20万元还没还。在调查张山的过程中,其证券同时被其他机构冻结。

二。不同意见:

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山借20万元属于以“借”为名索贿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不属于犯罪行为。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张山的借款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要认定“借款实际上是贿赂”,证据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贷款人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借款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为自己谋取利益。借款是否有合法合理的理由;钱去了哪里;是否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是否有借款后还款的迹象和行为;它是否有能力归还它;是否有第三人在场(如果受贿罪或受贿罪的嫌疑人都否认第三人在讯问中知道自己的“借款事项”,审判过程中证人作伪证的情况就可以消除)。合并本案现有证据的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张山的贷款确实是其已经工作并有合法合理借款理由的儿子购买的房屋。 第二,本案清楚地反映出,张山将借款20万元直接划入其儿子的房地产账户,用于其儿子购房,并未将其转作他用。3.自1998年以来,张山与通海公司的高管已有6年的业务往来。

双方相互熟悉,有一定的交往基础。四、从事实和证据来看,贷款人通海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或暗示张山在借款过程中为其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在借款中张山本人也没有同意或提出为贷款人通海公司谋取利益。5.根据张山的陈述和辩护以及郑林的证词(化名),张山表示将在三个月内偿还贷款,表明他打算偿还贷款。6.张山在证券领域有30万元的私人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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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证券的特性,目前很难将资金变现。因此,它以30万元的证券权益为基础借钱。客观地说,张山有能力偿还贷款。7.2006年,张山的私人证券被有关部门冻结,目前有30万元无法提取。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因此,张山有合理的理由不归还贷款:不是因为他不愿意归还贷款,而是因为他出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贷款。

因此,关于20万元贷款,从事实和法律上看,尚不清楚,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山以贷款名义受贿。张山是否有受贿20万元的犯罪行为,是否应该以无罪论处,目前尚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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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新疆阿克苏农业第一分院检察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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