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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的权利还是权力,“权力―权利”博弈结构中的受贿罪名认定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1 10:15:02浏览87次

受贿罪的认定有两种方法:一是从宏观上把握;另一个是用微观的方式来说明它。目前的认定一般仅限于后者,新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都以此为重点。该方法操作性强,易于指导实践。它有它的优点,但公平地说:这种列举依赖于后来的总结,有一定的滞后性。如果生活中有司法解释没有列出的情况,法官是什么?因此,探索从宏观层面把握受贿罪的罪名无疑是必要的。总的来说,影响贿赂犯罪发生的内部结构因素有两个:一是权力,二是利益。因此,从权力与利益的关系出发,通过对“——权力”结构的全面考察,我们发现其中隐含着各种潜在的贿赂形式,这对把握受贿罪的罪名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没有权利在这里发表我的意见。

一、“——权利”博弈格局下的权力变迁

一般来说,社会生活可以分为三种博弈模式:一种是作为社会领域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博弈模式;二是权利主体之间的竞争和互利。二是作为国家职能组织的权力主体之间的博弈模式,通常表现为权力之间的协调和监督。三是在特定结构下,私人与国家机构之间形成的私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博弈模式,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控制和管理。在前两种模式中,由于双方立场的平行性和控制资源能力的对等性,博弈的结果基本上可以达到相对的利益平衡,使得整个社会的发展呈现出良性的趋势。

然而,在第三种模式中,由于其独特的优势,权力在两者中都占据主导和支配地位,从而形成了一个基本的“权力——”的控制结构。在这种治理结构中,权力因其运用方式的不同而对权利产生不同的影响:权力不仅可以增加权利,也可以减少权利。正是由于权力对权利的主导作用的这种差异,两者之间的博弈模式总是呈现出一定的动态变化。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模式的改变是良性的、健康的和有序的,也就是说,权力的运作以及权利的获得、维护和救济可以按照法律渠道进行,这些都是国家承认的形式。然而,同样不可避免的是,在游戏的特定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功率变化经常伴随着这种良性操作。一旦这种权力变异发生,在复杂的博弈格局中,权力将逐渐表现出其复杂性和模糊性,即权力有时表现为公共的国家面孔,有时被私人资源购买,逐渐偏离其国家地位,在权力控制和安排上失去其公平性,成为私人利益的附属品。因此,尽管这种权力变异是在权力实际运用的动态博弈中自然形成的,但由于它违背了国家权力运行的初衷,它必然被视为权力运用的病态变异,被纳入国家法律控制的轨道。与刑法相对应,它通常被适当的罪名所涵盖和调整,笔者的分析也由此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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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贿罪名义下权力变异的侦查形式

在我国刑法中,根据犯罪客体的不同类型,主要分为十个方面。其中,涉及国家权力控制的犯罪设计大多集中在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上。另一方面,对国家权力和个人利益结合的控制与受贿罪关系最为密切。因此,对权力变异行为的法律规制必须从这一点出发,但事实上,由于权力变异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复杂性和差异性,它并不完全直接被受贿罪所涵盖。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调整不能简单照搬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有必要阐述“——权利”博弈模式下双方的战略考虑以及不同形式下的权力变异

为了表达方便,作者将上述“——权力”控制结构转换为“——B”控制模式:A,作为私人身份的权力所有者,b作为国家身份的权力控制者。由于具体情况,甲处于乙的权力控制结构之下。b代表州政府驱动A并执行某些控制措施的权力。乙对甲的支配行为表现为支配模式,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合法的权力运行范围内的支配,二是在非法的权力运行范围内的支配。就控制效果而言,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权利的增加,二是权利的减损。对于甲、乙双方的权力支配,在具体的博弈方法和策略上一般有两种选择:一是诉诸国家法律常规手段的运用,二是诉诸私人非常规手段的运用。在上述三组关系的交叉组合中,双方肯定会寻求最佳的博弈策略,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中,在权利人的眼中,由于“成本——收益”的比较经济分析,虽然国家手段与纯粹的私人手段在博弈的基本选择上存在差异,而且国家手段具有合法性和强制力的优势,而私人手段在总体比较上是无法独善其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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