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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交易型受贿犯罪?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1 21:50:03浏览83次

交易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户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进行买卖,或者通过其他交易方式与客户进行交易,从而变相接受客户贿赂的行为。司法解释对此类贿赂犯罪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需要进一步探讨。

“市场价格”的认定。对于市场价格应该根据交易市场、具体情形的不同综合确定:

首先,新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价格。在房屋、汽车等新商品的交易过程中,经销商设定的市场销售价格只是参考价值,真正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交易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不同形式的折扣价,即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然而,不同级别的销售人员有不同的折扣特权。在这些价格中,通常有一个“最低优惠价格”,它是预先设定的,并且是针对社会中未指明的公众的。笔者认为,市场价格可以由“最低优惠价”来决定。这样可以避免对市场价格评估意见的正确性和合理性的技术争议,充分考虑到新房、新车实际交易寻求折扣的操作实践。在处理案件时,有必要核实卖方在交易时是否有关于最低优惠价格的明确规定。如果卖方没有规定,它应该得到公司大多数经理的确认,并得到类似证据的支持,如最低优惠价格。否则,它不能被认为是市场价格。

二是二手商品市场价格的确定。在低价购买二手房和二手车的情况下,有两种“交易”,即行贿者购买的第一种交易和行贿者购买的第二种交易。童表示,受贿者购买房屋和汽车的时间应作为评估市场价格的"交易时间",这符合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笔者认为,以第二次交易时间作为价格确定机构评估商品价格以确定市场价格的基准日期更为合理。

第三,特殊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认定。在实践中,有些客户在通过拍卖、债务抵销和其他手段以低价合法获得房屋和汽车所有权后,以低于交易时市场价格的价格将其转让给本国工作人员。如果这种特殊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是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交易时根据市场价格机械确定的,那么一些贿赂性质不明确的交易就可能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但是,如果买方的购买价格是直接确定的,这也可能导致故意转移和接受他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激增。因此,对于流通受到限制的房屋和汽车,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客户以高于客户购买价格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就应该承认其合法性。但是,在不受限制的房屋和汽车的流通不受限制、双方都知道存在明显的价格差异的情况下,受托人追求利益的本质并没有改变。市场价格应在交易时确定。

受贿数额的时间基准点的确定。交易型贿赂犯罪数额确定的时点,应当区分交易对象为动产或不动产的情况进行认定:

一种是低买高卖受贿者的动产。“交易时间”应定义为交付动产的时间,交付时的价格应确认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物权法中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的原则,汽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不是效力要件。因此,以交付时间为时间点计算动产交易贿赂犯罪数额是合理的。

第二种是低买高卖受贿者的房产。术语“交易时间”应定义为交易合同成立的时间,而不是房屋交付或登记的时间。在实践中,出于对犯罪的恐惧,一些受贿者在低价购买房地产后转卖或出租房地产是很常见的

价格“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交易金额的规定采用“显著”上下的标准。笔者认为,在衡量“显而易见”时,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衡量交易是否违背了一般社会常识; 第二是衡量交易价格的差异是否很大。对这两个方面的认识,应根据基于基本生活常识的公众理解来判断,这也是刑法回归刑法常识观的必然要求。

受贿者的“知情”判断。对于受贿者是否需要知道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有两种观点:积极的和消极的。笔者认为,肯定更为合理,可以避免客观归责的弊端。受贿罪的主观心理一般被认为是直接故意。作为贿赂的一种形式,交易贿赂还要求知道交易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不一致。

优惠价格交易和交易贿赂的区别。优惠价与交易性贿赂的区别应基于是否“预先设定”和“不是针对特定的人”,结合案件事实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享有的“优惠价”是正常的市场偏好还是交易性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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