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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贪污罪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5 22:07:02浏览156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其他公共财产;客观方面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

贪污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进行刑法具体规定的贪污罪,无论贪污罪的数额大小,都将成立既遂。

(一)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视同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立法解释,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救灾、防洪、优抚、扶贫、移民和救灾款物、国有土地经营管理、土地征收与补偿费用管理、税收征收与缴纳、计划生育、户籍与征兵等相关行政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视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就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利用职务的便利

本罪中的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之便,对公共财产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理的权力和便利。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和经营”是指因承包、租赁和聘用等原因对国有资产进行的管理和经营。

(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这里相当于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社会捐赠或者扶贫专项资金或者其他公益事业的财产;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有财产,视为共同财产。

犯贪污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即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所谓侵占公共财产,是指将不属于自己的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或者属于第三人;盗窃公共财物,是指以非法手段秘密取得公共财物。所谓骗取公物,是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公物。其他手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除贪污、盗窃、诈骗外,采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如实施挪用公款,然后携款潜逃;比如通过内外勾结的手段,将公共财产以所谓合法性的形式暂时归第三方所有,然后采取迂回手段占有的方法等。

(四)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获得的利益是否属于非法占有,是否存在非法侵占被占财产的故意,对于构成犯罪与非犯罪都是非常重要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的利益也是应得收入的,其行为不应当是犯罪行为;占有公共财产虽然不能证明非法侵占的故意,但一般不适合认定为贪污。比如“青海杜某涉嫌贪污”,青海某监狱女警官杜某就有多重角色。因为管理党费和团费的账目没有及时计算,存在她私自垫付钱给单位买东西的情况,所以前任单位领导也同意她先报到,再调到其他单位,查完账再补差额。但都兰县法院认定,杜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党费、团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海西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杜某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杜某账目混乱,不负责任。虽然他在调到其他单位之前拿走了部分党费、团费,但根据相关事实,他并不存在非法占有自己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以贪污罪定罪量刑不当,撤销海西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都兰县法院刑事判决,宣告杜某无罪。相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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