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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挪用公款罪量刑依据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4 20:37:03浏览73次

首先,从多次挪用公款到多次连续挪用公款,以及用后一次挪用返还前一次挪用公款,在量刑上应该有区别。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不归还的,应当按照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确定量刑。但是,对于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挪用公款,然后返还以前挪用的公款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并将以前挪用的公款从以后挪用的公款中返还的,应当认定挪用的公款数额为犯罪时未返还的实际数额。但是,将重复挪用公款与重复连续挪用公款同前一次挪用公款的返还等同看待是不合理的。我认为,对于重复挪用公款的人应该如何判刑,应该有明确的规定。比如被告人的刑期可以由侵占罪数额与侵占罪时间的函数关系来确定,函数Y=f(nm)?y代表有期徒刑,n代表贪污时间,m代表贪污数额。因为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的时间和数额是反映行为人危害性的两个重要因素,挪用公款的时间越长(实际使用公款的时间),数额越大,表明危害性越大。

其次,要对挪用公款罪的长度如何影响量刑做出具体规定。关于定罪量刑中挪用的时间要求,挪用公款罪只规定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的一种情况,即犯罪需要三个月以上,对违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没有时间要求。只要发生挪用公款行为,且挪用公款的数额符合法定要求,即使挪用公款的时间是一天或者几个小时,也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在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前提下,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根据挪用公款的长度规定相应的处罚类型和量刑幅度。

最后,要扩大挪用公款后返还与不返还的量刑幅度(差距)。挪用公款罪的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对公款使用权的侵犯上,还体现在挪用公款后容易诱发或产生公款所有权完全丧失的潜在危害上。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当一部分挪用公款的案件是由于挪用公款的人在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给他人后不能返还造成的。挪用公款不能返还,本质上和挪用公款一样有害。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加强了对不返还的打击力度,但只对挪用数额巨大时的不返还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挪用数额不巨大时的不返还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的随意性,导致很多案件被告人以其他规避性的法律手段拒绝返还挪用的公款,从而给发案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如果挪用公款不能客观返还,无论数额是否巨大,都应加大处罚力度。此外,对于事件发生前后积极退出挪用公款的,也应酌情或有条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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