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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挪用公款罪的量刑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4:57:02浏览111次

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国家对外开放和国内经济形势的振兴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追求物质生活的高度化,肆意挪用公款挥霍,甚至利用公款牟利,从事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号法律,创立了一种新的罪名——挪用公款罪。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年做出了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刑法具体规定的重要发展,意义重大。挪用公款罪的确立解决了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为打击此类经济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我国刑事立法肩负使命的标志。1998年5月9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挪用公款罪作了具体规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三个月以上未还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下面,我就此罪的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挪用公款罪的特点:

(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任何其他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处理、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新《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四类人员: (1)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执行公务的人员; (四)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所谓“从事公务”,一般是指国家公共事务,即“从事具有一定管理权限的组织、监督、管理事务的活动”。但是,在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如果用户与挪用人合谋,教唆或者参与策划,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用户的刑事责任。

(二)犯罪客体和犯罪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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