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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故意,非特定公物应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5:44:01浏览111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第二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传统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有两种:用于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公款及资金物资(特定的资金物资)。其他一般公共财产能否成为本罪的客体,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挪用一般公共财产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因是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在法律上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公款与公共财物不同,挪用特定款物以外的公共财物不能以挪用公款论1;同时,挪用一般公共财产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挪用公款。2.这一观点是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5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认为,此类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这是目前流行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行政纪律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以挪用公款罪折价处罚。

笔者认为,非特定公共财产可以也应当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原因如下:

1.现行刑法无法推断出非特定公共财产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客体的唯一结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与其挪用上述款物,“挪用公款罪应视为从重处罚”。不仅是从重处罚,自然是相对于非特定的资金和物资。因此,将未指明的公共财产的挪用定性为挪用公款并不违反该条款。但《刑法》第384条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挪用公共财产的情形,使得将未指明的公共财产作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似乎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应视为刑法的不作为。最高检《批复》实际上是对刑法第384条的狭义解释,不应作为将未指明的公共财产排除在挪用公款犯罪对象之外的理由。

2.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将严重挪用公共财产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处理,可以借鉴。1989年11月,高亮《批复》(以下简称《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挪用公款折价处罚。现行刑法已废止《解答》,最高法院2000年4月6日通过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定性挪用公共财产没有规定。按理说,如果皮肤不存在,头发会怎么附着?原《解释》作废,根据其制作的《补充规定》自然作废。然而,在实践中,为了解决prac之间的矛盾

3.司法实践突破了第一种观点,开始评价刑法中的挪用公共财产问题。1999年12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王有期徒刑13年。4.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种行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追求公共财产的使用价值,没有进入被挪用公共财产的流通领域,那么他的行为只是挪用公共财产;如果行为人追求公物价值,将挪用的公物变卖,那么他的行为就是挪用公款。5.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有财产一旦出售,出售所得自然成为单位的货币资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形式上侵犯了公物所有权,实质上是挪用公款,因为出售公物已经成为挪用公款的一种手段。6.由以上可知,挪用公物的行为应归类为挪用。挪用公物出售在形式上似乎是间接挪用公款。但行为人之所以挪用,只是迫在眉睫。事后,他必须想办法恢复原状(否则,他应该以腐败为特征)。虽然被挪用的公物和被购买的公物可能不同于特殊财产和种类,但对于所有单位的公物,只要行为人已经挪用,公物是否出售,都会遭受同样的损失。所以,从挪用公物出售的最终结果来看,只是侵犯了公物使用权,与挪用公物不出售使用没有什么区别。挪用公共财产如果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如果挪用公共财产不卖,必然导致两种评价,不能体现法治下的平等精神和罪刑适用原则。

4.挪用公共财产危害社会,必须用刑法规范。挪用公共财产而不加处罚,势必为一些有管理、领导、处理职权的人侵占公共财产打开大门,使公共财产成为公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比如领导干部占用公交车和公共手机,就是一个普通人强烈反映的社会问题。从挪用公物的行为来看,它只是侵犯了单位的公物使用权,同时也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挪用公款可能是隐性腐败,挪用公共财产是公开腐败,是对党纪国法的公开挑战。对于这种行为,如果不通过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必然会导致负面的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挪用公共财产情节严重的,应以犯罪论处。现行刑法没有将非特定的公共财产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外,但法律存在疏漏,使得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追究。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刑法第384条,将严重挪用公共财产罪明确界定为挪用公款罪的范围。出于同样的原因,《刑法》第272条应作相应修改。

评论:

1.赖振勇、王维明:《解答》,见《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84-85页,2000年第2期。

2.颜茂坤何小典翟雨华著:《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9页。

3.刘珈辰编辑:《解释》,第3142页。

4.《解答》,第5期,2000年,第42-47页。

5.曾、段主编:《办理挪用公款案应注意的问题》,1000页。

6.赵秉志,主编:《刑事司法指南》之《刑法适用新论》,第90页。张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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