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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与寻衅滋事区别

来源:故意毁坏财物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6 20:18:03浏览150次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竞合关系。它们通常显示某些财产的破坏。但是,两种犯罪之所以在刑法中被列在不同的章节,说明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寻衅滋事罪更侧重于“公共秩序”客体,而故意毁坏财物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同时,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有数额达到一定数额才能成立;寻衅滋事更倾向于犯罪的流氓动机,无理取闹,对象多为不明多数。尽管有这种理论,但在实际的具体案件中,仍然需要考虑区分两种罪名。

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发展而来的。他们的犯罪行为大多是出于激怒社会、寻求刺激、发泄取乐等心理态度,破坏财产只是手段。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也比较笼统。直到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寻衅滋事罪作出了比较详细的司法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 .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用手臂随意殴打他人或者有其他不良情节的;2.追逐、拦截或者侮辱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有其他不良情节的;3.强行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强行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这里的“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寻衅滋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寻衅滋事、恃强凌弱、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欺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的残忍;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频繁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被殴打者自杀或引起公愤等不良影响的。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大量公私财物被强行拿走或者被任意损毁或者占用;造成不良影响的;多次强行或者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等。这里的“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是指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破坏,导致人们恐慌而逃。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在案件中有相似之处,且往往出现模糊或交叉,争议较大。

我国《刑法》第275条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律角度看,《刑法》第五章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侵犯财产罪,《刑法》第六章寻衅滋事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罪。前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公共秩序。虽然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在表面上很明显,但由于两种犯罪都是一般主体,都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特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混淆两种犯罪的界限,甚至会混淆两种犯罪的界限

首先,从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随意破坏财物等。其目的是炫耀实力、扬名或占领地盘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出于个人报复或者嫉妒,其目的不是非法取得财物,而是为了毁坏财物。

其次,从犯罪客体来看,寻衅滋事罪侵犯了由社会全体成员组成的共同生活公共秩序;破坏公物罪侵犯公私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

再者,从犯罪原因来看,寻衅滋事罪一般无因,但这里的原因并非无因无联系,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有因。故意犯罪的原因存在差异,如原因的力度、原因的性质等。在致使力方面,寻衅滋事的致使力较弱,故意破坏等故意犯罪的致使力相对较强。就原因的性质而言,前者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后者具有一定的“合法性”或“合理性”(一般冲突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在公共场所,被人摸了或者因为一句不相干的话,就会打架斗殴,显示个人威望,损害他人财产,属于寻衅滋事,因为这个理由不正当合理,其原因很薄弱。相反,如果公民因个人纠纷在公共场所破坏他人财产,虽然其行为类似于寻衅滋事,但也只能以一定理由认定其破坏他人财产。

最后,从犯罪客体来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因不合理的动机或目的破坏公私财物,侵害客体不明、模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是事先受到侮辱、挑衅或者与被侵害的物主发生争吵,为了泄愤、报复而犯罪,犯罪对象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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