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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什么意思,缓期两年执行是什么意思

来源:故意毁坏财物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6 20:34:02浏览73次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了适用死缓的实体条件(——),“不立即执行”,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可能导致罪刑轻重失衡,不利于死刑政策的执行和死刑的公正适用,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对180起死刑案件(270起)的统计分析结果表明,情节较轻的罪犯更容易被判处死缓。具体而言,“立功”、“悔过态度”、“其他从宽情节”三个变量对我国法官适用死缓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其作用力依次递增;死缓适用的理由高度分散且极不一致,因此死缓适用标准的规范化(明确化、可操作化、法制化)需要提上日程。死缓适用标准的规范化可以通过创设死缓先例制度、制定死缓司法规则和修改刑事立法来逐步实现。为了给死缓适用标准的规范化提供智力支持,笔者提出了死缓适用的理论标准,包括适用原则、操作规则和量刑情节三个层面。

[写作年份] 2006

[文本]

有的人活着,他死了;

有些人死了,但他还活着。

——臧克家:《有的人》

一.导言:提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 [1]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犯有极其严重罪行的罪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需要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缓刑两年。

可以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划定了死刑[2](无期徒刑)和非无期徒刑,“不必立即执行”划定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俗称“死缓”)。如果《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刑法》具体规定中关于适用死刑的具体规定构成我国刑法第一条生死分界线,——。《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后半部分,可以说是我国刑法中的第二条生死分界线。 第一条分界线划定了惩罚之间的界限; 第二条分界线划定了同一刑罚内不同执行制度之间的界限。

学者们对死刑与非无期徒刑的界限,或者死刑的适用条件——“犯罪极其严重”进行了批判。但笔者认为,虽然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模糊、朦胧、空洞,但以具体分则衡量,这一规定还是“可靠”的[4]。但是死缓和立即执行死刑的界限,或者说死缓的适用条件,确实很模糊。

学者普遍认为死缓的适用条件包括“应当判处死刑”和“不得立即执行”。前者是前提,后者是实质条件。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与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完全相同,所以死缓的特殊条件是“不立即执行”。显然,这样的规定太模糊了,几乎就像没有规定一样[7]。“不必立即执行”与其说是适用死刑的条件和标准,不如说是对适用死刑结果的追认:法官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自然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法官判被告死缓,被告自然属于“不立即执行”。对于那些将量刑视为“科学”的人来说,这一事实可能很悲观,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是我国死缓立法的现状。

事实上,人们早就注意到这种情况所包含的巨大危险。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人建议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8]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也指出,“必须立即执行”的标准不明确,应具体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但遗憾的是,立法机关基于“注重维护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指导思想并没有得到详细修改。[9]

同样令人遗憾的是,一向热衷于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一直无所作为。根据提交人的搜索,最高法院仅在两份具有可疑法律效力的研讨会纪要[10]中就某些案件中适用死缓作了简短声明。针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1999年10月27日公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1]明确指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的,不应当立即判处死刑。”针对金融诈骗罪,2001年1月21日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2]明确指出:“犯罪数额特别大,但是已经追回损失或者追回并退还赔偿后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外,最高法院没有为所有死刑罪制定司法标准。但笔者注意到,最高法院2005年10月26日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十一条规定:“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制定对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

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法官如何判决死刑案件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华杰博士说,一些法院为了实用,制定了一些适用死刑的内部标准,如“规定”和“意见”。这些带有地方色彩的“地方标准”对适用法律的明确性和打击犯罪的及时性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有刑法模糊滞后的缺陷。[14]那么,这些适用死刑的内部标准规定了什么?在笔者查阅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量刑指导意见》 [15]中,虽然对个别犯罪适用死刑有一些指导原则,但死缓与死刑之间仍然没有明确的适用界限。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明确列举了部分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但仅针对毒品犯罪,其示范意义相当有限。当然,由于缺乏相关资料,我们无法得知其他法院的内部标准是否也是模糊分散的,这些内部标准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级法院)还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制定的,更不用说国内有多少法院制定了这样的内部标准。

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死缓适用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地方法院内部标准模糊,内容零散。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中国,死缓的适用标准只存在于法官的头脑中,每个法官头脑中的标准必然会有很大的不同。死缓的适用标准是如此不可预测,以至于死刑和死缓永远不会停止适用,所以中国的死刑司法注定要“纠结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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