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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点,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该怎么确定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6 20:25:02浏览126次

有担保债权人在重组程序中不可动摇的权利是,它可以获得与实现担保物所得相等价值的优先补偿,也就是说,它可以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担保物价值的优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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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的对外担保。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财产(以下简称《担保法》)抵押,或以第四章第一节..点击阅读

那么应该如何确定保证期呢?接下来,我们将通过小系列详细介绍它。如何确定保证的保证期

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必须解除对破产财产(包括抵押物)的保全,并中止执行。根据第《暂停行使》条,“暂停行使”在此仅涵盖有担保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即清算权),而不涵盖其实质性权利(即优先受偿权),这是相当合理的。然而,第《暂停行使》条进一步主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7条,不应中止有担保债权人在重组程序启动前已经拥有的担保权和因债务人重新占有担保物而将丧失的担保权,除非有担保债权人的有担保债务得到清偿或有担保债权人自愿接受替代担保。此外,实现担保物的收益"只能优先清偿有担保的债权,重组后的企业如果缺钱就不能使用这笔钱"。上述声明是善意的,但它们可能是过分的。

首先,第《暂停行使》条认为,如果有担保债权人在重组程序启动之前已经占有担保物,“债务人在担保财产被转移占有后不能继续使用担保财产,这本身表明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需要该财产,因此没有必要停止行使担保权”。这一主张忽视(或拒绝)两种可能性的存在: 第一,重组程序启动后担保品的市场价值可能高于其担保债务的总额; 第二,破产企业因安排继续经营或重组计划而需要抵押品。在前一种情况下,允许有担保债权人继续变现抵押品将鼓励有担保债权人操纵清算程序,并故意造成——的较低估值结果,这无疑间接损害了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在后一种情况下,管理人(或自我管理的债务人)可能由于过于绝对的预先判断而失去对有价财产的控制。

其次,第《暂停行使》条认为,债务人收回担保物将导致担保权的丧失,其有担保债权人可以在重整程序中继续变现担保物进行补偿。这自然保护了质权人的优先权,特别是留置权持有人的优先权,但这种可能性不能排除:留置权只是破产企业继续经营的一项重要资产(如修理过的飞机或长途卡车),债务人仍无法完全清偿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或提供单方面令有担保债权人满意的担保。这也意味着管理人(或自我管理的债务人)可能因为过于绝对的预先判断和过于严格的规则而失去重组成功的宝贵财产。

第三,第《暂停行使》条还强调,“绝不允许以需要重组为借口,将担保财产的价格改变为企业的营运资金”。这一主张将“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全额清偿”作为例外的唯一前提,似乎过于苛刻。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能够继续维持生产和创造利润,并偿还抵押物的变现收益;抵押品(尤其是可分割的抵押品)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担保债务。如果实现部分担保物的收益用于企业的营运资金,这将不影响对有担保债权人的全额补偿,或者如果债务人股东愿意为有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的担保,他们应当谨慎地允许管理人使用已实现的担保物的金额。

重组程序的立法目的及其独特的程序复杂性与任何简单、武断或过于僵硬的规则都不相容。在复杂而灵活的重组程序中,我们应当如何在对有担保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和限制之间找到平衡?

总而言之,破产法为有担保债权人提供的保护应当侧重于保护有担保债权人的“价值”权利,而不是他们的“处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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