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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质押成立和生效,保证金质押中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7 16:45:02浏览114次

在现实世界中,我们发现很多人都知道什么是安全保证,也就是说,把钱存入一个特殊的账户,并承诺用账户里的钱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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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保证金质押的法律风险是什么?在这方面,com编辑了安全保证的内容。为了理解,请阅读以下文章。保证金质押中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一、保证金质押中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专用账户、印章、保证金等形式指定其资金后。它将被转让给债权人进行占有,作为对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该条款将保证金质押规定为一种动产质押,明确了保证金的法律地位,有效地促进了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然而,目前在保证金质押的理论和实践操作中,存在许多争议和不规范的做法,极大地削弱了这种担保形式对银行债权的担保功能,给银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来一定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准确把握融资融券业务中的风险点,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

1.担保效力对第三方无效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担保法》只对开立信用证的存款和承兑汇票的存款作了明确规定,这两项业务的存款不扣款,但在保函、备用信用证、住房抵押贷款、汽车消费贷款等银行信贷业务中有大量存款。人民法院认为,该类保证金不具备《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质押“专业化”特征,特别是开发商承担的住房抵押保证金,与每笔住房贷款的发放成比例,并在抵押房屋抵押登记完成后同步解除担保责任。因此,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处于流动状态,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封闭”状态。因此,人民法院往往因为存款不具有动产质押的财产而不给予优先权。

2.未与出质人签订担保质押合同的。例如,在建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中,银行与开发商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后,并没有再次签署《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只是同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开立保证金账户,以便在办理个人贷款时按收到存款的一定比例提供定期担保。但是,这种协议往往得不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因为账户质押担保的性质不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和扣划账户资金。

3.保证金账户的使用不规范。例如,基本结算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作为存款,或者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用于生产经营结算。这种做法并没有“专门化”资金,而是在本质上把特别存款账户伪装成普通账户。一旦被法院通过执行查明,专用存款账户将被认定为一般存款人,没有“专属性”,银行债权将丧失优先受偿权。

二、防范措施及建议

1.采用保证金质押方式时,银行应与出质人签订书面质押协议。在协议中,对存款银行、专用账户名称、账号、会计科目、质押等银行优先偿还存款的事项做出全面详细的约定,以有效保护银行优先偿还存款的权利。

2.质押保证金必须在贷款银行(质权人)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只有这样,才能符合质权人实际占有和控制保证金的法律属性。

3.存款必须存入专用存款账户。只有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才能满足存款“专业化”的要求。如果人民法院要求实行扣款,银行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必须说明的是,银行只能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进行正式审查。换言之,即使人民法院要求扣划承兑汇票或信用证的存款账户中的资金,银行也不得拒绝,但只能在扣划存款后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4.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与有担保债权保持一致。根据0103010第85条“专用账户”的规定,建议为企业的各项授信业务开立独立的保证金账户,并在授信业务完成后取消相应的保证金账户。因为如果只开立一个账户,每次办理信贷业务都要进行存款,业务完成后将存款转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款账户有资金进出,这不符合“专用账户”和“封金”的规定,因此存款的性质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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