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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法院怎么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10-21 13:40:04浏览136次

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当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提出实质性抗辩时,各法院都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其职权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申请人应决定拍卖或出售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关于担保物权不存在的主张可以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异议程序解决。

形成这一观点的主要原因是《物权法》关于申请变卖、拍卖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的新增条款,旨在促进权利人尽快实现其权利,遏制债务人恶意违约履行义务的不诚实行为。如果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要求,担保人和债务人仍然可以通过提出异议来阻碍申请程序,那么《物权法》的新规定很可能会成为一句空话,这在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促进债权尽快实现方面是先进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决定终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讼程序。

形成这一观点的主要原因是,申请变卖和拍卖抵押物的程序仅适用于当事人无法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情形,即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本身没有异议。因此,如果对主债权或担保物权本身有异议,当然应通过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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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担保物权处理的三种方式

这两种意见各有其合理性,在司法实践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如何处理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澄清。具体而言,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处理:

1.抵押权

(1)房地产抵押。基于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法院只对房地产抵押权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属证明进行正式审查,只要已经合法登记,且债务已达到还款期限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已经发生,法院可以裁定允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2)动产抵押和浮动抵押。因为动产抵押和浮动抵押不一定要登记,所以当它们不登记时,它们的存在和效力不能通过登记来确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抵押人和债务人确认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对抵押权人的权利没有异议的,应当裁定允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果抵押人和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抵押合同是虚假的,应驳回抵押权人的申请。如果法院已经通知了抵押人和债务人,但他们没有表达自己的意见,他们就不能相应地主张程序上的缺陷。

如果抵押人和债务人不同意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范围,法院能否作出裁决,允许拍卖和出售抵押财产中无争议的部分?新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一点。考虑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立法目的,为了尽快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可以就无争议部分作出允许拍卖和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对于类似的问题,台湾《非诉讼法》第73条第 (1)款规定,如果法定抵押权人或未登记的担保物权人申请拍卖担保物,如果债务人对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发生或范围有争议,法院只能下令拍卖

(4)最高额抵押。为了保证最高额抵押中某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现有和未来的债权,其他抵押权证一般只登记最高额抵押,而不登记每个实际债权的数额。因此,在人民法院决定允许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之前,还应询问抵押人,确认抵押人对有担保债权无异议。

2.质押权

(一)动产质押。动产质押以质权人对质押动产的占有为权利设定要素。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专门审查申请人是否拥有动产。经询问出质人,出质人对动产质押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

(2)权利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带权利证书的提单等证券化权利设定的质押权利,在权利证书交付给质权人时即设定质押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权利证书。对于无权利证书的财产权,质押权必须进行相应登记才能成立;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相应的登记证书或者通知等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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