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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异同点有哪些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10-22 20:05:02浏览119次

1.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异同。《担保法》的现行第15、25和26条规定了保证期的设置和有效性。“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保证期间’”(第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中断”(第二十五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独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不难看出,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有限时间。虽然它与保证时效期间具有几乎相同的效力,但时效期间的通过可以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它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具体来说:

1.保证期间的对象不同于被保证债务的时效期间。

在担保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中,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债务,相应地,债权人享有担保债权,这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诺的义务只是债权人的期待权,不具有现实效力。换句话说,债权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向担保人发出付款请求时才生效。

对于一般债权的请求权,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就有支付的义务,并且会发生效力,不会以债权人的支付请求为有效条件。

保证期是为了保证人的利益而设计的。众所周知,保证人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中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保证期间的价值在于维持原始事实状态(即债权人不享有真正的请求权),同时规定行使否认原始事实状态的权利的期限,这也称为形成权。它的行使使双方之间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确立。

从本质上讲,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是针对债权人行使形成权的期间。

一般来说,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开始,客观来说,权利必须受到侵害;主观上,权利人必须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你知道或应该知道你的权利被侵犯的时间开始计算。”我国民法处理诉讼时效的后果,使当事人丧失了向法院请求强制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但实体权利本身仍然存在,此时的权利成为自然债务,不在法律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后,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应当进入被保证债务的时效期间。

2.保证期间的长度不同于被保证债务的时效期限。

《担保法》中规定的保修期分为约定保修期和法定保修期。法定保修期是六个月,但这只是一个任意的标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与法定期限不同的,以法定期限为准。保证期间没有限制,这在实践中经常发生

无论本协议被视为无协议或不明确协议,依法定为六个月,或根据协议定为两年。我倾向于认为,如果保证期超过两年,便会被视为双方没有就保证期达成协议,法定保证期应为6个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一致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确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法》对被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保证时效为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3.保证期间的起点不同于时效期间的起点。

《担保法》规定了两种担保形式,即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起点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但是,由于一般担保的互补性,保证人有权获得抗辩(也称先抗辩权),即在主债务纠纷未被审理或仲裁,债务人的财产未被依法强制执行之前,保证人可以拒绝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这样,如果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将被行使抗辩权的保证人所阻止。但是,主合同纠纷经审理或者仲裁,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的,可以超过保证期间。此时,如果确定债权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丧失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如果债权人已就主合同提起诉讼或仲裁,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中止。(第25条,第2款,《担保法》)中断状态持续到诉讼或仲裁程序完成且债务人的财产得到执行。中断状态完成后,将重新计算保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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