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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担保人的期限,担保法的案件分析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10-22 19:30:05浏览55次

《担保法》出台以来,很多问题都得到了解决,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担保法的实施应该注意哪些关键步骤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介绍一个实际案例。下面,边肖网将向您介绍一个适用担保法的案例。担保法案例分析

【判决要点】虽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保全担保的规定以及《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的规定都使用了“担保”一词,但不能对该词作出相同的解释。财产保全担保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并经法院审查的一种临时救济行为。它只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在实体法中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以现金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不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也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后果。

[案例]

原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

2012年6月20日,因原告与被告就船舶建造合同发生纠纷,宁波海事法院(2011)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在(2011)甬法海泰商初139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中,应原告中远公司的申请,宁波海事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债务人被告银行存款85万元,并查封债务人银行账户。2012年1月17日,债务人的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了85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之后宁波海事法院解除了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

2012年7月13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以(2010)文泰破字第1-1号判决指定* * *为被告管理人。

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提交的被告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材料中,将原告的债权列为无担保债权。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辩称被告未依法承认其债权,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船舶建造工程的债权金额为668,394.79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债权为有担保债权,抵押物为宁波海事法院现有担保资金85万元;3.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一万元的损失。此后,原告减少了索赔,撤回了第一和第三项索赔。

[试用]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本案的合格被告吗?二、原告的60万元债权和利息是有担保的债权吗?被告在宁波海事法院提供的85万保证金,原告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的职责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并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经理是委托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依法履行职责的,其法律后果由申请人金刚公司承担。因此,利群办公室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提供的85万元担保金(动产质押)为抵押物,不予保全,依法属于海事担保范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海事特别程序法第12条规定,被告的财产包括船舶、船上货物、海洋燃料和海洋材料。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因此,本案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涉及的85万元定金是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程序法调整。原告主张85万元是保证金,不是保全对象,性质不同,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85万元保证金和法院采取保全被告行动后的保全对象,就所有权性质而言,均属于被告金钢公司。在法律上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将来案件判决后没有财产可以执行,判决不能执行的情况。其实质是将有争议的财产置于法院的控制之下,以便根据未来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处置,而不赋予其获得赔偿的专属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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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抵押和其他担保享有优先权,拥有相应担保权的债权人有权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原告认为85万元属于动产质押,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了85万元。

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将财产移交给了原告。85万元担保金是根据相关程序法产生的,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动产质押生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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