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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异同点有哪些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10-22 20:05:02浏览119次

这里有必要澄清两点。首先,有人认为保证期可以中断或中止。这是错误的。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本身就表明保证期间没有中断,“中断”恰恰是其他法律制度(时效制度)适用的结果;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这是因为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无权寻求抗辩。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的意义已经完成,其次是保证债务履行期间和保证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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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有些人只将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第26条)局限于诉讼或仲裁,这也是一个重大误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请求行使诉讼或仲裁以外的其他方式,对形成双方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具有法律意义。与一般保证人的债权人请求行使诉讼或仲裁不同,由于抗辩权的存在,它不能引起双方法律关系的变化。因此,第26条中的“要求”应理解为包括仲裁或诉讼以外的其他形式,这符合判例。

由于被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一种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起计算,即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担保需要仲裁或诉讼),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构成对债权人被担保债权的侵害,被担保债务的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但是,具体开始日期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在特定时间履行被保证债务,即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期;到期保证人不履行的,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根据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应给予保证人合理的工作时间,该工作时间从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一定的联系,即先保证期间,再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间,最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法院《民法通则》(以下简称《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应当向人民

4.保修期的法律后果不同于保修期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实体权利。当诉讼时效到期时,债权人只失去胜诉的权利。债权人的实质性权利仍然存在,但它们成为自然债务,向国家机器请求保护的强制执行权丧失,但债权人的权利仍然保留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的请求权和收取付款而不归还的保留权。

二、主要债务诉讼时效和担保诉讼时效

担保债务是从属债务,主债务被消除,从属债务也被消除。因此,当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到期时,担保人可以抗辩担保债务不再存在。因此,担保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否则,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到期,担保人相应地要求放弃担保债务,从而使担保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失去意义。此外,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有权选择,其单向保证人主张该权利,如果主债务的限制不中断,则违背了保证的意图。

然后,最高法院《规定》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根据是否同意保证责任的时限而有所不同。不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责任期限中断;如果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责任的期限中断的影响将小于保证债务的影响。如上所述,司法解释混淆了保证期间和保证时效。其次,担保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责任难以免除,不利于保护保证人; 第三,《规定》规定被担保债务的中断与是否有约定的担保期限有关,这在法理上是没有根据的。

因此,笔者认为,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如保证诉讼时效。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主债务人在被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到期时不为其未能履行主债务进行辩护是合法的。

三。对司法解释《规定》若干条款的设想

《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时效的关系,但01中有一些似是而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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