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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的探视权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探视权作者:admin 时间:2020-04-30 09:09:02浏览123次

法官通常决定每月探访两到四次。如果通过协议离婚,双方可以就子女探视权问题达成一致,并可以就具体探视权时间、探视权时间、内部探视权方式等达成一致。然而,如果离婚是诉讼性质的,法官通常会征求双方的意见。如果双方都同意,那么访问通常将根据商定的访问次数进行。如果双方不能协商,法官通常会决定每月探访两到四次。

探视权泛指一方当事人探望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婚姻法》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它指的是基于血缘或人工血缘的父母在婚姻解体后与未成年子女没有任何财产的探视权。笔者对2001年以来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探望权案件进行了分析,并对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首先,很难自愿实现探视权。《婚姻法》只是笼统地规定,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探视权的父母一方有权探望子女,但行使探视权的方法和时间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由双方商定。如果协议失败,法院将做出判决。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一方监护人坚持不允许另一方探视,或者双方无法就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和频率达成一致,探视权利往往难以自愿实现。

其次,探视权纠纷很难审理。在实践中,探视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告通常不积极回应出庭,逃避甚至离家出走,拒绝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从而使法官无法了解其子女的真实生活和学习情况,也无法确定**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的科学合理的探视权方法,从而增加了处理此类纠纷的难度。

第三,探视权纠纷难以执行。首先,很难确定执行的目标。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由于执行主体的抽象性,往往难以确定。二是实施措施难以落实。探望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子女不是案件执行的对象或对象,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如扣押、冻结、扣押或代表子女本人履行,不能采取。第三,很难界定援助的义务。在实践中,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或相关机构的其他亲属,如子女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在执行案件时阻碍探视权的行使,是否应被视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被执行人,仍有争议,难以采取一定措施确保探视权的落实。第四,孩子们拒绝接受探视。有时孩子的直接抚养一方给孩子错误的教育和指导,这使得孩子对间接抚养父母漠不关心或有不好的印象,导致孩子拒绝接受探视。

二。现有法律问题

首先,《婚姻法》第38条没有明确规定儿童有探视权。虽然探视权是基于与儿童的亲属关系,但立法的初衷应该理解为为了儿童的利益而设立探视权,而不仅仅是为了父亲或母亲的利益。

第二,第《婚姻法》号法第38条规定,探视权由“儿童的父亲或母亲不直接抚养行使”,不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视权。然而,由于中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已经30年了,一对夫妇通常只有一个孩子,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看望他们的孙子是很自然的。如果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没有被给予一定的探视权,这违背了基本的人类感情,也违背了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和良好的习俗。

第三,《婚姻法》第38条限制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访问的原因

建立现代亲权的目的不再是父母对子女个人权利的控制,而是将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探视权的确立不仅要从父母的利益出发,还要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因此,探视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孩子的权利。因为子女要求与非直接的父亲或母亲见面抚养是基于固有的人伦权利和血缘关系,未成年子女对父亲或母亲的思念多于父母对子女的思念,他们的接触和交往权利不能被无故剥夺,也不能因父母之间的离婚而受到阻碍。探视权制度将未成年儿童的利益放在首位。处于无独立意识或有限意识阶段的未成年人权益的实现需要社会和家庭的帮助。这种援助要求是未成年人的权利,这种援助是社会和家庭的义务。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应纳入探视权范围。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看,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辈之间存在的义务或权利是亲权的体现。《婚姻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实际上意味着确认这些当事人的血亲和亲属关系。既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在一定条件下有义务抚养抚养孙子女,为什么他们不能享受相应的探视权呢?第二,祖父母对孙子女探视权的确立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伦理和家庭需要。中国传统上是一个宗法社会,家庭已经成为社会的基本单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是直系血亲。特别是计划生育实施后,许多家庭世代相传。孙辈和孙辈自然会成为几个家庭(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共同的精神寄托。申明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他们的探视权符合巨大的伦理和家庭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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