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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权变更协议,变更监护权的法律规定

来源:子女监护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1 09:18:02浏览128次

监护制度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对监护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三种理论:一种是权利理论,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属于身份权;二是监护是义务,监护对监护人来说是负担,而不是利益; 第三,笔者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监护是要求特定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三种理论都有各自的理论基础,因为我国法律中关于监护的规定不仅体现权利,比如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可以剥夺其监护人的资格;有反映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被监护人)对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责任。《民法通则》第18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责任。即使在民法典草案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围绕这个问题的变化。《民法(草案)》第19条规定:“父母暂时不能对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的,可以委托他人照顾”。这一规定表明,监护在理论上是一项权利的观点没有障碍。但监护义务并不因权利的确定而被否定,因为草案第27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责任也体现了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监护来说,将其视为权利义务的统一更为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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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种意义上说,监护不仅具有私法的意义,而且在现代社会中显示出公法的意义。人们在认识监护的性质时,更注重建立监护对稳定社会秩序、调节良好社会关系的有效性。人们关注监护的性质,因为它会涉及监护的成立、变更和消灭。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注重监护的成立和消灭,但对监护或者监护职责的变更(这里的变更是指监护主体和内容的变更)的规定很少,对监护变更后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后果和效力)的规定更少。比如民法典(草案)提到可以委托监护,但没有说明委托监护后的法律效力,原监护人的权利和效力,委托人的监护权利或义务是什么地位?如果立法不明确,会给监护的行使带来障碍。

一、监护权的变更是客观存在

在实践中,监护或监护职责的变更是一种客观现象。监护可以因监护人之间的权利转移而改变权利主体,也可以因监护人范围的变化或其他原因而改变权利的内容、范围等方面。

就未成年人而言,由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伴随着抚养和教育,所以会产生抚养教育、学校教育等法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目前,对于学校是否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一种是否定,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所以其责任不是监护职责。关于监护的转移,有人认为学校的监护职责是基于监护职责的自然转移,认为父母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的,学校应对学生承担一定的监护职责,也就是说监护职责随着被监护人的转移而转移。还有人认为是基于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默示委托关系,认为父母送未成年学生上学被视为父母部分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因此学校因委托而具有监护职责。这些理论的存在表明,监护权变更的效果是真实的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可以体现为各种形式的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对他们设置监护,监护人的范围比未成年人更广(未成年人主要是父母作为监护人)。由此产生的监护(主要体现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实践中)更为复杂。

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着法律规定的监护得失原因(如离婚、委托、撤销监护人提名、抚养、教育、管理环境的变化)的发生,监护的转移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伴随而来的是权利内容和义务范围的变化。

监护的变更主要表现在现实生活中的以下几种情况:1。发生是因为受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的监护职责。委托监护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就受托人履行监护职责、为委托人处理监护事务达成的协议。监护人的委托与委托人接受委托一致才能成立。受托人必须履行的监护职责取决于委托监护协议的内容。2、因约定监护。约定监护是法定监护人之间确定监护人的协议。约定监护不同于委托监护,因为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非监护人之间的协议,在约定监护中,根据当事人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被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在委托监护中,虽然委托人可以将所有监护职责委托给受托人,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也不是监护人。也就是说,监护人不能根据委托监护协议将监护人的资格转让给他人,他人也不能通过委托监护协议取得监护资格。因此,即使监护职责全部由受托人行使,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也不会丧失。

委托监护和约定监护的法律效力与监护责任直接相关。因此,研究它们之间的关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意义。

二、 监护权(包括监护职责)变更法律效果的认识

1、关于委托监护引起的法律效果

实践中的问题是,委托监护形成后,委托人是否可以免除监护责任?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由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遵守。所以,委托人当然可以作出这种委托,当受托监护的当事人之间有这种约定时,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委托人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不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使监护人没有过错,也不能不承担责任。所以,即使监护人将所有监护职责委托给受托人,也只能说明监护人对他人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但是没有过错并不能免除你的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监护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侵权行为的债务中,监护人是债务人,受害者是债权人。根据债的一般原理,债务的转移只有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生效。因此,监护人作为债务人,未经受害人作为债权人的同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效果,也不能免除监护人的责任。委托监护协议是一种契约关系。原则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第三方生效。因此,监护人与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之间不能达成受托人对被监护人的损害行为负责而监护人不承担责任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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