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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监护职责应尊重未成年人权利为基础

来源:子女监护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1 16:00:05浏览58次

5月18日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得隐匿、开拆或者丢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阅未成年人的日记。”同时,《办法》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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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的相关规定引发了对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与监护人监护冲突的思考。有人认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监护权,监护的内容应该包括精神方面。通过阅读未成年人的日记和信件,可以及时发现他们的思想动态,有利于监护人有针对性的教育和引导。国家可以倡导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但用这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来限制监护人的监护是不合适的。作者谈一些个人看法。

监护是法律资格而不是权利

首先,笔者认为,法律和社会上经常使用的“监护”概念应该得到纠正。代表性的观点是,“监护是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和不能受到父母权利保护的精神病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的法律资格”。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管理和保护可以称为权利吗?如果不是权利,为什么定义为“抚养权”?监护权是权利还是义务?笔者认为,用“监护”的概念来概括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法律关系,显然是有缺陷的。“监护”的概念应该被更清晰、更准确的监护制度概念所取代。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仅是血缘关系,更是以监护制度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在监护制度的法律关系中,对于监护人来说,不仅要享有权利,还要履行义务,更重要的是履行义务。用“监护”的概念,将原本属于义务的义务范畴界定为权利,必然会导致监护人的任性,因为如果是权利,就应该受到法律更多的保护和尊重,而不是受到法律的限制,监护人应该有资格充分行使。我们只知道监护人在监护制度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被监护人为了通过法定程序限制监护人的行为,要求监护人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单纯把“监护制度”作为监护的概念来研究和使用,显然混淆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权利义务的设定有时是针对特定对象的。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以被监护人为对象是监护人的义务,以第三人为对象是监护人的权利。所以要纠正这种观念,应该说明监护人更多的是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义务,即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而不是权利。所谓监护,只是第三人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被侵犯的法律资格。

监护职责并不能超越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然而,即使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也与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相冲突。比如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明显享有这些权利,法律并没有因为他们是未成年人而对这些权利施加任何限制。但法律也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如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照顾其安全,教育未成年人不要有不良行为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能确实需要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被监护人的行为、社会群体、精神状态,以便有效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或者无法进行针对性教育。从这个角度来看,包括我自己,在以前的著作中,我确实认为,在法律一再强调监护人的义务,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追究其子女责任的前提下,要求监护人严格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与监护人相比,几乎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经过长时间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和研究,笔者认为以前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根据现行法律,未成年人的这些权利不受任何特殊限制,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应得到特别保障。《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规定:“不得任意或非法干涉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非法攻击其名誉和荣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开信,但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追查犯罪的程序检查的除外。”其次,上述概念显然赋予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超越法律的特权。父母和学校教师不仅是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者,也是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主要实施者。比如为了教育未成年人而读信,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为了教育未成年人而虐待或体罚他们侵犯了他们的健康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这种教育和保护的理由无疑意味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被赋予超越法律侵犯未成年人的特权。但是,如果法律真的对此给予默许,或者做出原则性规定,比孩子强的家长和老师都可以为所欲为。

履行监护职责要以尊重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础

那么应该如何解决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保障与监护人履行职责之间的冲突呢?笔者认为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在法律面前与自己平等,其权利应得到特别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尊重未成年人的这一权利。这是一个想法。确立这一概念将有效避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侵害。其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善于与孩子沟通。只有尊重孩子,平等对待孩子,才能建立有效的沟通关系。 第三,要探索和学习科学的教育方法。我们必须摒弃那种靠看信,跟踪,甚至用棍子的粗陋教育方式。 第四,依靠公权力和社会力量解决特殊情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违法犯罪团伙的;发现有人教唆、胁迫或者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或者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可以向公安机关求助。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申请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教育。发现有犯罪行为或者有充分理由怀疑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总之,当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老师感到无能为力时,他们应该意识到社会上存在分工,应该依靠社会力量来解决。当然,以上建议并不能解决所有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与父母监护义务之间的冲突。权利之间的冲突和博弈是客观存在的,但我们在其中寻找相对最大的利益。对于弱势、经常被侵害、无能为力的儿童,为了有效地保护他们的权利,减少对他们的伤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做出适当的妥协:即履行监护职责的方式应以合法和尊重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童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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