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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不足

来源:子女监护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1 15:48:02浏览108次

国外立法一般认为监护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在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时,推定监护人在控制监护人方面有过错,监护人通过举证已经履行监护职责的,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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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职责的,只减轻责任,不免除责任。据此,有同志认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作者认为他们忽略了一点。虽然监护人在已经尽了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责任,但是已经减少了一部分责任,但是被害人对于自己的损害实际应该得到的赔偿却因为这一规定而减少了,也就是说被害人可能没有过错但是实际承担了一定的责任,这与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加害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特点有很大的不同,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完全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

有人建议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但提交人更不同意。一般认为,只有当被替代人为被替代人的利益行事时,才会导致替代责任的发生。显然,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并不存在这样的利益关系。而且,如果是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承担责任,受害人向监护人要求赔偿时,就不应该再考虑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而应该只考察被监护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因为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所以减少赔偿责任就更不合理了。有学者提出,监护人在尽了监护职责的情况下,承担了一种“公平责任”,我是赞同的。监护人这个时候没有过错,而是因为他和被监护人的特殊关系?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责任的内容。

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由于第133条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至少在排除监护人监护义务的情况下,我国民法并没有非常规,监护人的责任仍然是过错责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以其履行监护职责的过错为基础,但仅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补充其公平责任。阳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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