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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资格与监护权,监护权的历史起源

来源:子女监护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1 09:34:03浏览95次

现代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

罗马法中的监护是家庭父权制的延伸,其目的主要是保护家庭财产,以免被监护人和保证人浪费自己的财产,或者自己的财产被他人侵占,从而侵害被监护人和保证人的合法继承人的利益。监护人的行为是通过行使一定的权力来进行的。可以说,监护制度在产生的时候确实是监护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但在监护发展到今天,其意义已经不是保护家庭财产,而是维护被监护人的个人利益。监护是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否具有其他属性,直接关系到一国立法中监护的具体内容,影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确定监护的性质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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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是在我国,我国现行监护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第十六至十九条和第六章(民事责任)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意见中关于“监护”的规定。虽然内容涉及监护的类型、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责任等诸多方面。总体上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有许多规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不能应对当前社会的复杂形势,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关于监护的性质,由于我国立法中的语言表达问题,理论界对监护的性质更是提出了质疑。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本身就表明监护在我国民法中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规定的。有学者认为,这种“履行”和“权利”的模糊规定在语法上的不匹配,反映了立法者对监护性质的最初分歧,与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不规定监护的做法相矛盾。监护的性质不应仅从中国立法的规定中界定。这是因为《中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而第二款规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显然是矛盾的。如果单纯用某一特定时期立法中的一个或几个不准确的术语来解释一个深刻的理论问题,就会陷入无法自拔的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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