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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监护权权利,监护权的撤销

来源:子女监护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1 11:44:02浏览143次

英国未成年人生育率居欧洲首位。最小的父亲12岁,一个17岁的女孩已经是三个孩子的母亲,有报道称28岁就成为祖母;韩国有一部反映未成年人怀孕的电影,引起轰动;2003年,一名12岁的女孩在中国重庆生下一名婴儿,因无法抚养,将抚养权转给当地福利机构;2004年,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未婚成年父亲从14岁少女母亲手中追回儿子抚养费的案件;美国国会刚刚在2005年4月27日通过《儿童州际堕胎通知法案》,以此类推。这一切表明,少女怀孕已经成为国内外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这也引起了许多国家法律的修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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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这一幕发生就在自己身边,作为法律工作者,我还是感到震撼。

案情介绍

根据2005年3月12日《新京报》的报告,北京一名14岁女学生被学校发现身体异常。在被父母带到医院检查后,她被发现足月妊娠。医院里如何对待女生,没有后续报道。

根据中国刑法,与14岁以下的女性发生性关系,无论该女童是否自愿,均构成强奸罪。强奸女孩的犯罪嫌疑人必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伦理、社会、健康、法律等诸多问题,性犯罪被害人是否怀孕,被害人是否有权终止妊娠。医院给足月孕妇引产违法吗?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以及政府对这类人的救济方式方法等。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综合运用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由于过去很少涉及许多领域,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刻的思考。

本文将逐一讨论这些问题,并试图从法律和制度上阐述未成年人怀孕和抚养子女的问题。

 性犯罪的受害者怀孕,受害人有无权利终止妊娠?

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见生育权在中国是属于女性的。对于婚内或婚外怀孕,妇女有权自行决定终止妊娠。《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如果我没有能力,我将获得监护人的同意并签署意见。

医院为怀孕足月者引产是否违法?

由于历史和宗教原因,堕胎在西方国家一度被禁止。堕胎在20世纪60年代末只被有条件地允许。根据英国1967年的堕胎法,注册医生为怀孕不超过24周的孕妇终止妊娠不构成犯罪。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有条件堕胎的法律制度,怀孕前三个月终止妊娠可由孕妇自行决定(无需征得丈夫同意);胎儿在怀孕28周离开母亲并能独立生活后,除非是为了保护孕妇的生命和健康,否则不得终止妊娠。近年来,由于西方的人权保护观念对中国的影响,经济发达、对外交流频繁的上海、北京等地的医院一般不给足月妊娠妇女引产。

2004年《知音》杂志第18期刊登的文章《14岁女孩儿做妈妈难倒上海两家人》报道称,当一名13岁半的女孩被发现怀孕时,父母已经将她带到上海南汇医院进行引产。但是医院发现,女孩已经怀孕八个月了,引产的孩子是活生生的生命,不能杀死,否则就是犯罪,拒绝引产。无奈,女孩生了孩子,当了妈妈。那么,足月妊娠引产是否违反中国法律?

中国法律禁止通过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从事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是违法的。此外,足月妊娠妇女引产不违反法律禁止。通常只要孕妇提出无禁忌症终止妊娠,医院都会做终止妊娠手术。关于终止妊娠的时间条件,根据1984年2月1日卫生部、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布的《节育手术常规》,人工流产的适应症为无禁忌症要求10周内终止妊娠者,无禁忌症要求刮宫10-14周内终止妊娠者。妊娠中期引产的指征是那些需要在14-27周内终止妊娠的人。怀孕27周以上的引产,法律没有禁止,也没有相应的处罚。在国外医学界,超过24周(妊娠后三个月)的引产称为妊娠晚期引产。在中国,怀孕27周以内引产为中期引产,超过27周为晚期引产。晚期引产在医疗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不乏先例。

近日,人民法院网报道了一起因医院为怀孕9个月以上的孕妇引产造成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法院裁定,医院为孕妇周引产没有医疗过错,但在分娩的活婴中注射“二”是错误的。本案表明,足月妊娠妇女引产不违反中国法律。

足月孕妇医院引产,应该会导致婴儿死亡。但由于医学的复杂性和个体差异,不排除医院在首先保证孕妇生命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医疗安全标准使用引产药物和剂量,使足月胎儿在产下时有存活的可能。对于意想不到的活婴,医院不应该采取任何措施剥夺他们的生命,否则将是非法的,甚至是犯罪。

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监护权

随着婴儿的诞生,如何让天真无邪的婴儿像其他孩子一样无忧无虑的快乐成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福利机构愿意养宝宝,条件成熟了会把宝宝送到愿意领养的家庭,让宝宝的成长过程摆脱阴影。由于人们对法律的误解,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走了很多弯路。

2003年9月8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龚(12岁母亲的养父母)诉被告(化名,12岁母亲)、李某某(婴儿的父亲)、李某某(李某某的父亲,因强奸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第三人涪陵区社会福利院一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梅梅失去了对婴儿的监护权;剥夺李某某和李某某对婴儿的终身抚养权;确认李、龚不适合作为婴儿监护人;涪陵区社会福利院被指定为婴儿监护人。最终,在法院的努力下,李某某和李某某书面同意放弃对婴儿的监护权。原告撤诉后,李某、龚某、梅梅与涪陵区社会福利院达成协议,将婴儿转移至福利院抚养,福利院有权将婴儿送人收养。

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本身就存在法律问题。首先,作为未成年人,未成年母亲依法不是婴儿的监护人,不能谈失去抚养权;婴儿的父亲和祖父虽然是罪犯,但由于客观条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也不能因强奸被剥夺监护权。法律上没有剥夺监护权的概念,应该依法取消他们的监护资格;社会福利院也不在可以指定为监护人的法律规定范围内。其实应该是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案件。但是指定监护人的案件是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明显。这个案件的最终结果在法律上也是有缺陷的。因为中国法律中没有监护转移的概念,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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