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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父母出资买房给婚后女儿

来源:夫妻共同财产作者:阳连兴 时间:2021-10-04 14:19:27浏览143次

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究竟是赠与还是借款

面对不断攀升的高房价,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已为常态,有的甚至倾尽“六个钱包”。但父母出资情形各异,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赠与一方还是双方,这经常是说不清道不明。为此,子女离婚时,父母的购房出资该如何处理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中的矛盾所在。

男方和女方结婚不久准备要买婚房,但小两口刚出来工作,储蓄不多,工资也不高,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为了减轻子女的负担,男方父母同意分担房款大部分,剩余的货款则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并且房产登记在他们双方名下。

婚后,男女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特别是小孩出生后,因为照顾孩子的问题上,女方经常和男方父母发生矛盾,女方更是屡屡提出离婚并且要分房的要求。

这时,男方父母就开始担心了,万一离婚了,当初二老为购房所出的钱岂不是“打水漂”?钱还能要回来吗?钱要不回来的话,房子会如何分?

思路一

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

对于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首先我们要判断父母的出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案例中,虽然男方父母在实际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但是一直以来男方父母也从未提出过出资款项是借款,要求返还的主张。结合社会常理方面考虑,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大多法院一般会倾向于推定出资为“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该条规定事实上推定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

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

,即没有证据证明父母出资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如果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父母是以借贷出资的,离婚时可以提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对方共同偿还。

当然,

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

,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思路二

赠与一方还是双方?

如果无法举证证明父母的出资是借款,一般会被推定为是赠与。那么,就要判断的是父母出资是赠与给子女本人,还是夫妻双方。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

第十八条第三款

按照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明确赠与一方的财产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所以,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该房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该出资应探究出资时父母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父母明确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那通常会推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对于如何证明父母是有赠与给子女本人的意思表示,最好要有书面证据,如书面的赠与协议,毕竟如果只是口头表述父母曾有过此种意思表示,万一到时对方矢口否认,法院也是难以支持的。

回到案例当中,如果男方父母无法举证证明出资款是借款,也无法证明当初出资仅仅是赠与儿子个人的,那么他们的出资很可能会被认定对男女双方的赠与,房产作为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当然,在离婚分割房产时,法官也会考虑出资来源,基于公平原则给男方予以适当多分。

最后,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纷争,笔者建议父母在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时最好“先小人后君子。”如果是出于借款的想法而出资的,最好就让小两口共同打个借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后一并偿还。如果是只想赠与给自家孩子的,那么最好就写份书面赠与协议明确表示是赠给自己子女的,离婚时,另一方无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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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婚后房屋产权归谁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在子女离婚的时候,该出资是对子女的单方赠与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问题的纠纷近年来不断增加。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院发布了民法典婚姻编的司法解释一(2021.1.1实施),

其中,关于“子女登记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视为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与”这一点的规定和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子女登记结婚后,父母出资如何认定则修改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与原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给一方”。司法解释三规定,“如果产权只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有着明显的差别。

也就是说,

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根据这一新规定,建议此后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最好由父母、子女和子女的配偶一起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如果是赠与,需约定清楚是只赠与给子女,还是赠与给子女及其配偶。如果是借款的,约定清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

婚前买房、婚后买房、父母出资买房

房产归属一览表

婚前买房

婚后买房

父母出资买房

婚前:

婚后:

特别注意:父母出资买房,如未明确表示赠与,一般会视为借款。此时,如房产是共同财产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房产是一方个人财产,则该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从大数据分析看“父母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属于赠与还是借贷”

导读:

以如今的房价水平而言,父母出资协助子女购房已是非常普遍的现象。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的,在子女婚变后容易发生纠纷,幸而司法解释对从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双方财产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类情形: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后,父母与子女产生争议,就争议房屋如何确定所有权,父母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是属于对子女的赠与,还是对子女的借贷,出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争议颇大。

对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是

“赠与说”

,认为此种赠与是建立在血缘、姻亲关系上而成立,往往带有很强的身份色彩,出于让自己的子女生活地更好的目的而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给子女作为对子女买房的资助,是赠与合同关系;

另一种是

“借贷说”

,认为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年轻夫妻往往无法负担高额的房价,父母为帮助子女早日住有其所,拿出资金为子女买房,应视为临时性的资金借贷,日后需要归还。两种不同观点,在业已形成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均有支持者。

本文拟立足江苏省司法实践,就江苏省各级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初步探析认定该问题的江苏经验。

通过无讼案例,以关键词“父母出资”+“赠与”+“借贷”进行检索,并将地区限定在江苏省,共检索到涉及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行为的性质认定的裁判文书共60篇(检索日期:2018年8月23日)。

通过对检索结果的逐篇阅读,将案件事实锁定为“夫妻结婚之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子女购置房屋,且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对2015年至2018年期间内的案例进行筛选,

重点分析江苏地区的类案裁判共计19篇,其中10篇案例将该出资认定为赠与,9篇案例将出资认定为借贷,

类案裁判文书中的裁判要点及裁判结果罗列和分析情况如下:

经梳理分析,针对该问题法院裁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支持赠与行为的法院的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原则上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若父母主张该出资款为借款,应当就借款事实的成立提供证据,如:借款当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即必须证明资金出借时双方有借款的合意。

支持借贷行为的法院的主要理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出资的性质已经确认为赠与的前提下,需要区分赠与的对象一方还是双方,而不能当然将父母出资推定为赠与性质。换言之,父母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赠与,出资款项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

为更好地说明法院的裁判思路,现就每个观点引用一个典型案例,对典型案例进行解读。

观点一: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属于赠与行为

朱某与朱某1、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朱某与朱某1系父子,朱某1和张某系夫妻。朱某1、张某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朱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1汇款15万元,后朱某1与张某将15万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16年12月8日,张某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朱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1和张某两人偿还15万元首付款、4万现金的中介费和过户费以及44200元的还贷费用。

【裁判观点】

【一审案号:(2017)苏0506民初1444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满足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支付等条件。当事人主张相应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朱某虽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但被告张某对借条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原告朱某儿子暨被告朱某1所出具,但被告朱某1对该借条出具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被告朱某1、张某此前存在离婚诉讼之实际情况,在原告朱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342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二审案号

(2017)苏05民终5966号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父亲朱某与儿子朱某1、儿媳张某之间,基于各方的亲属关系,本案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朱某上诉所主张的借贷合意的审查,更应从资金出借的背景、借条出具的过程、当事人关系情况等多方面审慎分析。

首先,朱某与朱某1已确认借条系于2016年10月份后补,因此,该借条不足以证实2014年5月10日朱某与朱某1、张某已就房屋首付款及相关费用达成借贷合意;其次,本案后补借条期间正值朱某1与张某夫妻感情破裂阶段,基于朱某、朱某1系父子关系,两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并无切实证据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第三,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再次,朱某1、朱某对于借条出具时间的关键事实,在一、二审期间陈述前后矛盾,故其二人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同时基于保护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二: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属于借贷行为

王某与杜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杜某、武某系母女,王某、武某系夫妻。武某、王某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被告王某、武某购买了价款为120万元的房屋。2012年4月5日,杜某通过江苏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武某账户汇款30万元。同日,武某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卖家支付30万元购房款。2016年10月8日,武某、王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后杜某提起诉讼,要求两人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裁判观点】【一审案号:(2017)苏0382民初61号】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

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

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因此,

在杜某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且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

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二审案号:

(2017)苏03民终7797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对于杜某通过江苏银行向被上诉人武某账户汇款30万元用于王某和武某共同购房的事实不持异议。

王某认为该部分款项系被杜某赠与给王某和武某的,双方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对此,王某应当就赠与合同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赠与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对王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江苏地区类案裁判规则为:

(一)在没有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凭证等基础证据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定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行为认定为赠与;

(二)在有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凭证等基础证据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该出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将更多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即父母方,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借贷而非赠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部分法院则认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并不当然推定为赠与性质,因此将更多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即子女方,由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是赠与而非借贷,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文:高洁、顾玲毓(星瀚南京分所)

本文为星瀚原创,如需转载请先联系。

本文信息仅作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对特定事项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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