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五六懂法网!

五六懂法网

你想看法律的都在这里
五六懂法网
当前位置:

父母出钱给子女买房怎么写借条

来源:夫妻共同财产作者:安荷线 时间:2021-10-04 16:10:27浏览69次

父母出资买房子女补打借条,被告认为是赠与,法院认定为借款判决偿还

作者:汇家婚姻律师团队——贾江红律师,南京离婚律师

父母出资买房,事后补写借条,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到底是借款还是赠与?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离婚时,单方出具的借条是否有用?笔者在日常接待及代理的大量婚姻案件中常常遇到这个问题,近期将这个话题做了专题研究,检索整理了全国各地的类似案件,本文分享其中一个案例,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借条只有儿子签字情况下,法院认定借款成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蒋某是原告的儿子,被告袁某是儿媳,两被告因婚后购买房产及装修向原告借款1372000元,该借款有原告儿子被告蒋某一个人出具的借条及相应汇款凭证,借条没有被告袁某的签字。

原告认为:其婚后出资为子女买房及装修的资金性质属于借款,且给逼资金用于儿子儿媳婚后共同生活支出,所以应该由被告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袁某认为:1、即使真实出资行为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两被告正在离婚,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鉴定。

1、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

2、本案原告与被告蒋某母子对原告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被告蒋某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被告袁某认为本案购房、装修款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借条均系事后出具,并提出对借条(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据此被告袁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4、退一步讲,即使借条(借据)系事后出具,如上所述,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亦是原告与被告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某认为本案原告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被告蒋某、袁某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72000元。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袁某与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蒋华明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袁某与蒋某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袁某则认为案涉借条不真,系蒋华明与蒋某母子两人串通,意在日后袁某、蒋某离婚成实时使袁某分不到财产而为的虚假诉讼行为,蒋华明汇付款项应为赠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

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且依照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

因此,对袁某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的鉴定可行性以及延伸而论的蒋华明、蒋某母子两人串通虚假诉讼和一审程序不当等上诉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袁某二审时还提出测谎要求,亦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一、对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没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性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赠与,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父母为了让子女婚姻家庭幸福美满出资资助子女购买房产,从常理上讲应该属于赠与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借款,即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对于两种观点,目前没有统一的意见,从大量的案例分析看,第二种观点有成为主流意见的趋势,但具体到每个案件,由于个案案情及证据的差异,审判结果也不同,所以还是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举证及庭审情况去分析。

二、对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分析

本案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是借条的形成时间,认为借条是被告后补的,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制造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法院认为借条的形成时间在本案中不重要,即使是事后补写借条,也不能影响借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是一段录音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出资行为属于赠与,但法院最终认定,录音中原告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不构成赠与。

第三是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认为父母婚后出资行为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法院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解决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前提是父母出资属于赠与,在父母没有明确属于赠与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规定。父母的出资到底是赠与还是借款,应该尊重出资人的意见,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

作者:汇家婚姻律师团队——贾江红律师,南京离婚律师,转载请注明来源。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赠与还是借贷

【基本案情】

毛某、余某系余某1父母,黄某与余某1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毛某向黄某转款70万元。2016年6月,余某1向余某、毛某出具《借条》,载明余某1、黄某现向毛某、余某借款70万元用于购房。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2016年6月28日,黄某父亲黄乾康出具《证明》,载明黄某、媳妇余某1,因购房于2013年3月向毛某、余某借款70万元。2016年9月8日,黄某与余某1诉讼离婚。2016年9月29日,黄某因争吵殴打毛某致其入院治疗。2016年,余某、毛某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起诉,请求黄某、余某1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黄某主张涉案款项系余某、毛某赠与。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毛某出资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黄某、余某1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黄某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余某莎认可借款关系,在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并无不当。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贷款,且二被申请人对黄某、余某莎交往、结婚一直不赞成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黄某主张本案存在被申请人和余某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余某莎补写借条是在离婚诉讼之前,且黄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主要是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财产权属问题,即该出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确系赠与的真实意思。因此,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

最高院最新明确: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一般都应认定为对子女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系借款……

来源:快马一脚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一旦子女离婚,父母一方主张借款要求返还出资款,子女配偶一方坚决否认,这种情况目前越来越多,部分法院以父母没有义务为子女购房为由,认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购房款不过是没有明确还款期限的借款,父母有权随时要求归还,支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子女与其配偶共同归还。

这种做法使得跷跷板无法保持平衡,另一头势必反弹,其做法就是在子女的结婚对象要求结婚登记前要求书面明确购房款是赠与,从而导致更多的纠纷和人间悲剧。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致倾向性态度是没有明确证据不予支持借款

,近日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明确,

父母没有明确证据的不予支持借款关系。

江苏省高院一直执行这个司法政策,江苏高院民一庭《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对“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明确: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还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货非赠与。基于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的性质。一旦涉讼,双方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出资的性质。

我们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

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之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第二,

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

。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

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货。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

综上,

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分享到: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新标签

NEWS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