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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买房写借条

来源:夫妻共同财产作者:静赵代 时间:2021-10-04 23:49:30浏览107次

父母出资买房子女补打借条,被告认为是赠与,法院认定为借款判决偿还

作者:汇家婚姻律师团队——贾江红律师,南京离婚律师

父母出资买房,事后补写借条,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到底是借款还是赠与?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离婚时,单方出具的借条是否有用?笔者在日常接待及代理的大量婚姻案件中常常遇到这个问题,近期将这个话题做了专题研究,检索整理了全国各地的类似案件,本文分享其中一个案例,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借条只有儿子签字情况下,法院认定借款成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蒋某是原告的儿子,被告袁某是儿媳,两被告因婚后购买房产及装修向原告借款1372000元,该借款有原告儿子被告蒋某一个人出具的借条及相应汇款凭证,借条没有被告袁某的签字。

原告认为:其婚后出资为子女买房及装修的资金性质属于借款,且给逼资金用于儿子儿媳婚后共同生活支出,所以应该由被告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袁某认为:1、即使真实出资行为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两被告正在离婚,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鉴定。

1、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

2、本案原告与被告蒋某母子对原告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被告蒋某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被告袁某认为本案购房、装修款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借条均系事后出具,并提出对借条(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据此被告袁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4、退一步讲,即使借条(借据)系事后出具,如上所述,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亦是原告与被告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某认为本案原告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被告蒋某、袁某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72000元。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袁某与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蒋华明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袁某与蒋某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袁某则认为案涉借条不真,系蒋华明与蒋某母子两人串通,意在日后袁某、蒋某离婚成实时使袁某分不到财产而为的虚假诉讼行为,蒋华明汇付款项应为赠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

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且依照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

因此,对袁某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的鉴定可行性以及延伸而论的蒋华明、蒋某母子两人串通虚假诉讼和一审程序不当等上诉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袁某二审时还提出测谎要求,亦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一、对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没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性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赠与,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父母为了让子女婚姻家庭幸福美满出资资助子女购买房产,从常理上讲应该属于赠与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借款,即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对于两种观点,目前没有统一的意见,从大量的案例分析看,第二种观点有成为主流意见的趋势,但具体到每个案件,由于个案案情及证据的差异,审判结果也不同,所以还是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举证及庭审情况去分析。

二、对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分析

本案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是借条的形成时间,认为借条是被告后补的,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制造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法院认为借条的形成时间在本案中不重要,即使是事后补写借条,也不能影响借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是一段录音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出资行为属于赠与,但法院最终认定,录音中原告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不构成赠与。

第三是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认为父母婚后出资行为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法院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解决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前提是父母出资属于赠与,在父母没有明确属于赠与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规定。父母的出资到底是赠与还是借款,应该尊重出资人的意见,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

作者:汇家婚姻律师团队——贾江红律师,南京离婚律师,转载请注明来源。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借款还是赠与

李甲、李乙系父子,李乙、王丙原系夫妻关系。李乙、王丙婚后购房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甲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及2016年7月9日分别向被告王将转款40万元、107,000元及5万元,三笔款项合计55.7万元已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后李乙、王丙起诉离婚,关于上述55.7万元的出资性质,王丙认为系赠与,李乙认为系借贷,因涉及案外人,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并认定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李甲诉至法院,请求李乙、王丙返还其上述借款。庭审中,李甲出示了三张转款凭证和李乙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9日的出具的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李甲购房款40万元、107,000元及5万元(利息0.01元/月),特立此据。”王丙对借条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虽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三份检材《借条》的形成时间。

李甲以借款为由起诉时,提供了初步的借款证据后,如果李乙、王丙以该款项属于赠与作为抗辩的,此时举证责任分配给李乙、王丙。如果李乙、王丙没有证据证明李甲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成立。

第一,从法律角度,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李甲出示了三张转款凭证和李乙出具的三张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王丙未直接举证证明赠与事实成立,而是仅以借条系事后补签为由抗辩,显然不构成有效抗辩。

第二,从情理角度,没有证据证明父母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成立。在普遍高房价的社会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结婚等需要购置房屋但经济能力有限,父母给予资助的情形较常见,但此举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亦非法律所倡导。本案中,李乙、王丙处于成家立业生子阶段,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在婚后购房过程中,父母对此已无出资赠与的必要性。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

综上,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未对该出资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主张该借款为赠与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子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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