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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工伤保险条例2010最新全文

来源:工伤保险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8 13:20:03浏览88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体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职工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公布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信息。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预防工业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员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员工得到及时治疗。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按照收入固定、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和工伤发生率确定各行业的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范围费率由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和工伤发生率,按照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水平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费率水平的方案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准备金,用于统筹支付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储备基金不足支付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先行支付。储备基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

(二)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伤事故工作相关的准备或收尾工作;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或者其他事故伤害的;

(四)患有职业病的;

(五)外出工作时因工负伤或者失踪的;

(六)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或者在抢救无效后48小时内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活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原在部队服役,因战争或工伤致残的职工,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在到达用人单位后复发。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之一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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