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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

来源:工伤知识作者:admin 时间:2020-03-16 10:22:15浏览60次

一、工伤的含义

工伤,又称工伤、职业伤害、工伤和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有害因素和职业病伤害。

二、关于工伤认定规定的司法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第《工伤保险条例》条第十四条第(六)项“我的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人民法院的结论性意见和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或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自残或自杀”,但有足够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证明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上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前款所列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有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一)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职工为单位工作的,由工伤保险单位承担责任;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或者死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本单位分配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本单位分配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员工在承包业务中因工负伤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

(五)个人因从事对外经营而隶属于其他单位,被聘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或者死亡的,其所属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要求赔偿。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且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

(二)员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或者被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组织的活动时受伤的;

(3)在工作时间内,员工因在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内工作而受伤;

(四)其他与pe相关的

(一)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住所、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

(2)在合理的时间内通过合理的路线往返工作地点和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居住地的途中;

(三)从事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的活动,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上通勤;

(四)在合理时间内上下班的其他合理路线。

第七条因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延期时间不计入申请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延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员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

(1)不可抗力;

(2)个人自由受到限制;

(三)用人单位的原因;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存在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人民法院不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职工因第三人受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要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不支持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社会保险机构以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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