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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职工超时加班倒地致残应该认定为工伤

来源:工伤知识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3 15:20:04浏览102次

[案例]戴克福,江苏省* *县卢士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车工。2004年7月20日晚上9: 30左右,戴克福在加班时用公司电工张Xxi的车床更换新的控制电路。在车床前工作时,他突然摔倒在地,受了伤。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颈c5-6椎体压缩性骨折、顶枕部皮下血肿。戴相夫受伤后,他的儿子戴相国于2004年9月向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理由是他父亲的受伤是由车床漏电和触电造成的。受理申请后,我局委托沭阳县医疗专家组对戴克复的伤情进行鉴定。沭阳县医疗专家组根据戴克复的原始住院资料,对戴克复的伤情进行了诊断分析,认为戴克复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应是旧病复发所致。据此,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关于不认定戴相龙为工伤的决定》(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21号)。戴相龙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戴克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但是,由于戴相龙的住院原始检查资料(如心电图)与其他资料不一致,委托单位以无法完成评估为由,将委托评估事项退回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材料,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戴相龙的伤害不是由工作造成的,而是由用人单位非法加班造成的“发病”所致。虽然不能视为工伤,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例外。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的规定:“1965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65)第760号文件规定:但是,对于个人特殊情况,如因加班完成突击任务(包括会议)而突发疾病死亡,可视为特殊问题,按照公开死亡处理办法处理。”据此,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苏劳社兴付梓[2005]004号),维持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戴相夫为工伤的决定,同时维持戴相夫因加班致残按工伤处理的复议决定。江苏* *卢士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拒绝受理投诉,并向法院起诉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戴克复使用的发生事故的车床,在戴克复向沭阳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前,已经由用人单位修理。戴克福是否丢失了因车床漏电造成触电伤害疾病的唯一原始证据,其责任在于原告;在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受伤人员不是因公受伤的举证责任。

受理工伤认定复议案件后,复议机关将住院治疗的原病历中缺失材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戴相夫显然是不合适的,加重了戴相夫的举证责任。此外,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沭阳医疗专家组缺失原始资料的病历资料,对戴相夫的伤情进行了诊断分析,认为戴相夫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是旧病复发所致,原认定机关和复议机关均以此为依据,认定戴相夫的伤情不是因工作所致,认定依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结合劳动法规中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戴克复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复议机关认定戴克复的伤害是由自然疾病造成的,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但是,复议决定最终将根据工伤待遇来处理戴相龙的工伤,这一结论对工伤者是有利的。为了充分保护戴相龙的合法权益,使戴相龙的伤害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避免陷入无休止的权利保护程序,撤销复议决定是不合适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原告拒绝受理上诉。2006年6月22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点评]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戴相龙的受伤是因自身疾病还是因工作原因。消除自身疾病造成的原因。原认定机关和复议机关认定戴相龙的伤害是由自己的疾病造成的,主要依据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的沭阳医学专家组的鉴定结论。这一结论否定了戴相龙的受伤可能是由于车床漏电引起的触电所致。结合戴相夫的高血压病史,他在受伤前刚刚治愈并上班,因此戴相夫的伤符合其自身疾病的病理特征,因此确定戴相夫的伤是由自身疾病引起的,不能视为工伤。但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戴相夫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原沭阳县医疗专家组认定的戴相夫原住院病历中重要住院数据的心电图丢失,致使鉴定结论无法成立,即戴相夫的伤情不能完全认定为自己的疾病所致。 也不能排除有其他复合原因,造成鉴定未能完成的过错不应由戴克复承担。 戴相龙的伤可以确定是工作造成的。从理论上讲,人们将“工伤”定义为由工作造成的伤害,也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和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履行职责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而遭受的伤害、残疾、死亡或职业病。在实践中,人们进一步将“工伤”简化为“工作时间内工作造成的伤害”。对工伤的认识和操作越来越广泛,越来越重视保护劳动者(弱者)的权益。例如,工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伤害被视为工伤;因公外出突发疾病死亡或首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也应认定为工伤。把工人的“工作”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它包括工人的直接“工作”和为“工作”的行为。因为工人的“工作”行为和他们的“工作”行为都是为了实现雇主的利益,都是在雇主的安排和指挥下进行的。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对“工作”的理解应该是广义的。在这种情况下,戴克斯富突然倒在地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当然,应当承认伤害是由工作造成的,并且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4条将其视为与工作相关的伤害。虽然本案复议机关最终没有将戴相龙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但按照工伤处理方式实施的最终结果与认定为工伤的最终结果相同。为了使受害人得到更好、更及时的治疗,避免他们陷入无休止的权利保护程序,本案法官没有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款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也体现了法院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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