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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潜规则”

来源:工伤知识作者:admin 时间:2020-03-19 14:50:07浏览157次

《潜规则》1:工伤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和16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无论是“三工”(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纯工伤还是“认定工伤”,都符合社会保险责任的一般原则,即采用无过错责任,工伤认定的标准以构成要件为依据。根据笔者以往的案例经验,有些员工没有按照企业的劳动纪律进行操作,操作不当造成了人身伤害。企业的抗辩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这种抗辩是为了混淆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基本性质。侵权责任一般是过错责任,过错抵销或按各自过错分配责任是侵权法的一般原则,但不适用于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奖惩,不断完善劳动保护,规范操作流程,预防和减少事故,制定相关操作规范,这不能否认事故发生后工伤事故的存在。事实上,由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转移,只有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企业才具有上述抗辩。否则,即使工伤保险的支付标准并不昂贵,他们也不会愿意支付工伤保险和履行法律义务,这只会给自己的企业带来潜在的赔偿风险。

如果我们理解工业文明**后时期工业事故从侵权到保险的过程,我们就会理解富兰克林的话:“我们永远无法保证100%的人口不会遭受100%的生命危险和变化,但我们已经试图制定一项法律,为普通公民及其家庭提供一定的保护,使其免于失业和老年贫困。”可以想象,当个人尽可能**大化自己的利益时,如果社会不足以平衡不可预测的社会风险,一个成人社会及其家庭将因工伤而崩溃,社会将因此增加“厌世的弱势”危险人口。

潜规则2:“工作原因”是决定工伤的根本

熟悉工伤保险实际操作的专业人员都知道,因工伤而遭受的伤害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工伤。各种新媒体和合法公众数字中发现的工伤案件总是以耸人听闻的标题为依据,如“下班后买菜也能认出工伤”、“在员工食堂吃鱼骨卡也能认出工伤”,这让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哭笑不得,混淆了普通劳动者的权利,让公众认为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荒谬的。殊不知,真正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解除的工伤,除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所列的法律情形(被视为工伤)外,都集中在“工作原因”上。看几篇与工伤认定相关的文章,我们可以看到“工作原因”的影子。即使“交通事故不是我上下班途中的主要责任”,工伤认定标准也侧重于“通勤”而不是“交通事故”,因为通勤是为了工作。

抓住这一点后,有些疑难病例可以通过回顾来解决。例如,一个迟到或早退的员工,如果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不负责,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结论是,通常的迟到或早退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除非出现一些罕见的现象,比如一个员工在来工厂的半小时内与一个工人交谈,然后自己离开工厂, 如果他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因为他离开工厂不应被认定为“离开工作”,在工厂仅工作半小时不足以构成“工作”,这是旷工,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另一个例子是在工厂区和一个工人吵架

“工作时间和岗位内48小时内突发疾病或无效抢救死亡”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近年来,相当一部分对工伤行政判决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都集中在这一类型。随着脑力劳动者(白领工人、农民、金融精英等)中“过劳死”发生率的增加。)时,既要重视理论,又要重视实践。从法律的字面意义来看,“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确定这种工伤的先决条件。当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可以根据工作原因延长。例如,留在外地办事处相当于在企业的实际营业地正常工作。例如,当你因公外出工作时(不包括休息时间),时间和空间仍然与工作时间和地点一致。对于突发疾病,区分了立即死亡和“抢救无效死亡”两种情况。前者相对容易判断,而后者需要根据法律进行分析。

首先,实践中对48小时的起止时间有很多争议。提交人认为,人民社会服务部门或地方高等法院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足以证明这种"替代时间规则"的合理性。原因是看似清晰的“48小时”数无法准确界定“过劳死”的界限,无法从伦理或科学的角度识别工伤。这是一项先进但仓促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如果仅从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来考虑,未来的立法应该对“过劳死”的基本事实进行抽象和总结,并重新界定规则,使真正死于“过劳死”的人能够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因其他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人能够通过完善一般医疗保险制度获得救济。就现行规定而言,笔者认为“48小时”的起止计算应从医疗机构的初始抢救时间开始合理计算。这种医疗救援包括现场和急救车中的急救和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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