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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变更流程,股东变更如何认定单位走私犯罪

来源:股权转让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2 16:12:01浏览80次

 导读: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是指立法部门为了保护股权变更前后的所有股东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等相应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要求相关义务人在公司股权转让后履行的变更登记行为。让我们知道了股东变更带来的问题。

案情:2003年至2004年3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董事范,为牟取非法利益,有预谋地委托报关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喂料器100只,涉嫌偷逃国家税款共计23万余元。经审理发现,2004年3月,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一家外资公司,仅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其他注册信息未发生变更。外资公司在取得该公司股份后,用徐、范等相同的手法,压低价格,走私支线。截至2004年8月,外资公司股东走私18台,涉嫌偷税总计6万元。

分歧:排除公司前股东与后股东合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后,对于如何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是一个整体,是刑法上的独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虽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发生了变化,但公司注册码和名称并未发生变化,公司继续走私,逃避国家税收29万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第二种意见是,虽然公司名称没有变,但股东完全变了。前股东和后股东所代表的意志完全不同,所体现的单位整体意志也完全不同。虽然公司名称没有变,但刑法本质上是审查犯罪行为。由于排除了公司前股东和后股东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前股东走私100台机器和后股东走私18台机器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基于许、范走私偷税2

3万元,行为未达到单位犯罪起点,不构成犯罪,只能受到行政处罚;同样,后续股东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评论: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单位和自然人都是刑法中独立的主体,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与自然人相比,单位仍有一些特殊之处。因为单位本身没有独立的意志,其行为的实施完全依赖于自然人,所以单位意志只能由自然人的意志来体现。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上,我国刑法主要采取双重处罚制度,即对单位处以罚款,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员进行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在一个公司的走私过程中,由于股东的完全变更,前股东和后股东有不同的意志。虽然经营活动也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但承担责任的自然人主体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前股东和后股东都是用同样的方法走私同样的货物,但因为是由不同的个人进行的,所以所代表的单位在形式上是相同的,但应该认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这与两个不同单位在不同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下实施同一走私行为具有相同的本质。

刑法和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有区别的。刑法重实体关系,民法重形式关系。在民法意义上,只要行为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应该由公司承担,而不需要询问某一阶段公司的股东是谁。关于股东变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后,股东之间如何分担责任,是股东之间内部责任分担的问题。但是,刑法不同。根据第一种意见,如果一个公司构成犯罪,前股东在任职期间对后股东的走私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无疑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就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言,我国刑法规定了双重处罚制度,即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在单位犯罪的责任自然人已经消灭或者不能出现在案件中时,才成立。但本案中,前、后股东走私数额未达到犯罪水平,不构成犯罪,单位不能单独承担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股东发生变更时,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在于考察前、后股东的犯罪意志是否一致。如果两个股东的意志相互独立,那么两个股东在任职期间只对单位犯罪承

担刑事责任;如果两个股东有相同的意志,即刑法意义上的串通,那么两个股东就应该对所有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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