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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适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3 08:40:04浏览62次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但在如何操作公司司法解散方面仍存在诸多现实问题。其中,谁是合格的被告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公司司法解散的争议主体和原因、股东股权的本质和行使、法院认定公司僵局需要查明的事项等方面分析,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是公司司法解散的被告;从公司解散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分析,只能是公司解散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公司合格被告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谁是合格的被告,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五种观点: 第一,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是被告;二是以公司为被告;三、公司和原告以外的股东是共同被告;四是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外的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五,原告以外的股东是被告,公司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是由股东之间的纠纷引起的,而不是部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

解散公司的权利是股东权益的一种,由公司行使。股东股权的取得以其对公司的投资为基础,即以投资于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换取股权。股权不同于物权和债权。股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股权分为自身利益权和共同利益权,公司解散权属于共同利益权,共同利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意图形成的权利。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自愿达成的协议(章程)为行使共同利益分享权设定了具体条件。股权的共同受益权是股东通过表决形成公司意向的权利,即资本的多数决权。股东可以自由行使互利权,但互利权的行使和实现是两回事。股东互利权的行使是通过表决来表达自己对公司事务的意向,而互利权的实现是将股东的意向转化为公司的意向。但最终的公司意图取决于多数(一般三分之二以上)股东意图之和,并不一定是全体股东意图的一致体现。可见,在形成公司意图的过程中,存在着部分股东在法律上阻碍其他股东共同利益实现的情况。但是,只要行使股东共同受益权的程序和总结股东意图的规则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尚未实现共同受益权的少数股东应当服从根据公司章程的事先规定总结形成的公司意图。可以看出,部分股东基于股权共同利益的意思表示失败,是由于其他股东的抵制所致,相当于后者在法律上“阻碍”了前者实现解散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公司本身阻碍了股东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因此,公司解散请求权是在股东之间行使的,而不是公司。

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总是由特定的纠纷引起的,这些纠纷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纠纷。当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机构,不能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时,部分股东依据该权利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

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成为公司司法解散的被告,这是由股东享有的实体权利决定的。投资设立公司后,股东以股权换取财产所有权,公司解散与否与股东股权直接相关。股东对公司的实体权利决定了其在诉讼中应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以决定公司是否存在,否则其实体权利在诉讼中得不到保障。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应当充分听取请求解散公司和反对解散双方股东的理由。法院是否下令解散公司,应以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如果不是诉讼主体,就无法表达对解散公司的抗辩,法院也难以全面客观地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法院需要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即公司僵局是否存在,公司继续存在是否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僵局是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如果没有两位有争议的股东,法院就无法查明这些事实。

公司僵局是股东之间的僵局。如果法院审查公司僵局是否存在,只能在有争议的股东之间根据其主张和抗辩进行审查。如果作为僵局一方的股东不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法院就无法查明公司僵局是否存在、存在到何种程度,也就无法全面掌握公司僵局的真实情况。

法院发现公司僵局存在时,还应当审查判断公司的继续存在是否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法院的判决应以公司的僵局及其程度为依据,而不是以公司经营的商业地位为依据。一般来说,法院很难从法律上判断公司继续经营的商业后果。根据公司的僵局及其程度,公司的继续存在是否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只能通过股东之间的主张和抗辩来判断,而不能通过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来判断。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将无法判断公司的僵局及其程度,也无法判断公司的继续存在是否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前提。因为公司僵局是股东之间的僵局,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只能在股东之间采取。法院只能查明股东是否对公司僵局采取了其他解决方案和其他方式。如果一个僵局方的股东不参与诉讼,法院是不可能查明股东是否对公司僵局采取了其他必要的解决方案的。

理论上讲,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和解,或者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只有当被告是反对公司解散的股东时,原股东与被告股东就公司解散或不解散达成的和解协议才符合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权利的保护。如果反对解散公司诉讼中的被告是公司而不是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则有可能是部分作为原告的股东与作为被告的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另一部分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没有出现在解散公司的协议中,其作为股权共同利益解散公司的权利被完全剥夺。

如果公司是被告,对公司解散的抗辩只能由反对公司解散的股东提出。此时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可能是多数,也可能是少数,他们的意思不能自然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原告少于三分之二多数,控制公司业务,因少数股东反对不能形成解散公司决议的,由法院告知解散公司。此时,公司的应诉活动完全由原告控制。实质上原告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并应诉的。解散公司的诉讼完全被原告操纵,公司小股东反对解散的意思无法表达,被排除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之外。如果原告是少数,反对解散公司的多数不到三分之二。公司为被告时,公司的应诉活动完全由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控制。由此可见,被告是公司,而被告是反对解散公司的部分股东,但他们不是被告。如果名称不正当,那么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最好直接作为被告。

三、公司解散诉讼,公司不具备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因如下:

第一,解散或不解散公司的意思表示只能由股东作出,公司本身没有资格作出解散或反对解散自己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承担解散自己的义务。因此,不能直接对公司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第二,公司是解散公司诉讼中法律关系的客体而非主体。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法人既可以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可以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公司法人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的业务交易中法律关系的主体,但相对于公司股东的设立、解散、合并、分立,公司是客体而不是主体,公司股东也可以以整个公司为交易对象。【1】股东在决定是否解散公司时,将公司作为客体进行处分。解散公司的诉讼应属于变更诉讼。解散公司的诉讼类似于解除合同的诉讼,只是不解散某一法律关系,而是解散与公司组织有关的所有法律关系。[2]此时公司是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义务对象,是被处罚的对象,而不是承担法院判决确定的解散或维持自身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公司股东不需要要求公司解散公司。比如公司全体股东决定解散公司时,不需要请求公司解散才能得到公司的配合,公司不具备同意解散或不同意解散的主体资格。

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对抗部分股东解散公司的观点混淆了公司作为主体和客体的界限,是对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僵化理解。而且有一个逻辑谬误:如果在部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被告)为原告的解散请求进行辩护,就意味着公司对自身的存在与否拥有独立请求权。反过来可以推断,公司也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对全体股东解散公司的决议进行抗辩或反对,或者独立于股东作出自行解散的决定。那么,公司不是像科幻电影里的机器人一样异化为股东的主人吗?

公司没有资格与股东(甚至部分股东)讨论是否解散。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及其作为原告或被告的股东对是否解散公司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该公司不能与某些股东成为共同被告

第三,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决定解散或不解散公司,无疑是对法律关系客体的处分,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确认。民事诉讼是确定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过程,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判决不能消灭一个法律主体。从这个角度看,公司不能成为公司司法解散的主体。否则,当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时,这一民事诉讼的结果就变成法院以民事判决的方式消灭这一民事诉讼的一方,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本质。

第四,在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公司不仅没有资格以不解散自身为原告辩护,而且有可能因为公司的僵局,像电脑死机一样的最高意思机关无法表现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意思,[3]因此无法对抗原告,无法有效回应。将一个没有应诉能力的“主体”推上被告席,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平等的程序正义原则,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必然缺乏合法性依据。

第五,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履行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具有承担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或者经调解达成解散协议的,原被告和被告双方都应当履行法院认定的解散义务。这意味着如果公司是被告,公司最终会承担自行解散的义务,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逻辑。公司解散的责任承担者只能是股东,公司本身不能承担和履行解散的义务,就像自然人没有自杀和自行处理善后的义务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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