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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4 07:16:02浏览84次

裁判要领

在股东申请解散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判断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应从“人的和谐”和“资本的和谐”这两个要素是否丧失两个方面来考察,而“人的和谐”的丧失是主要标准。

法律案件的事实

2004年下半年,简甲、周甲决定成立佛山市甲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简A出资25万元,占出资比例50%;周甲各出资12.5万元,占出资比例25%。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简a。

2005年4月30日,三位股东签字确认了甲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上述会计报表显示,从2005年1月至4月底,甲公司共发生亏损356,478.83元。

此后,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了严重的矛盾和对立。2005年12月31日下午,阿正去甲公司要求与简会面,但未能见到简本人,所以她留了一份通知,要求简在2006年1月10日前与她联系,讨论公司事务,否则,所有设备将在春节前后拆除或处理。后来,双方都证实,阿正本人没有见到简阿。

到2006年1月,甲公司已经停产。为保护公司及股东的权益不受损失,原告简A于2006年1月10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另两名股东、周A为被告,要求立即解散原股东及被告股东设立的甲公司;责令公司股东限期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案件受理后,医院增加了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裁判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甲公司解散;甲公司股东简A、周A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甲公司进行清算.

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论和分析

本案是新《公司法》第183条对公司僵局的诉讼解决方式做出新规定后的新型案件。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在案件具体审理过程中遇到了以下实际问题:

一、股东解散公司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在公司股东援引新公司法第183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属于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本案合议庭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是由公司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如果公司不是被告,不享有辩护权,对公司是不公平的。因此,解散诉讼的被告应该是公司,而不是股东。然而,这种观点混淆了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的概念。公司是否应当列为被告,应当区分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的不同情况。公司僵局是指在一个封闭的股份制公司中,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多个与公司某些政策不一致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正常运作而导致的僵局。公司压迫往往是指公司中的控股股东依靠其股份的相对或绝对多数,利用其在公司重大事项和经营决策中的主导地位,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激化矛盾,造成双方对立,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况。国内一些关于公司法的著作将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胁迫和严重不公平视为公司僵局的表现,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至少是不准确的。虽然股东可以基于公司的压迫,通过请求解散公司来解除自己的权利,但毕竟不是公司僵局导致的解散诉讼。在公司的压迫下,控股股东有权投票通过决议。虽然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然可以通过,公司仍然可以照常运营。这个时候公司还没有出现僵局。此时公司仍有行为能力,将公司列为被告是可行的。公司僵局的情况就不同了。一般来说,公司的僵局主要是由股东或经理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造成的,导致公司的决策机制和运行机制失效,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冲突而无法召开,任何一方的提案因另一方的反对而失败,公司的一切事务瘫痪。因此,公司僵局应仅产生于以下几种情况:公司股东或董事中的两方或数方持有相同数量的表决权,且一方不同意另一方的意见,相互制约。未经对方同意,公司不能行使行为能力。例如,两方(每一方可能有一个或多个股东)各持有50%,在这种情况下,或者三方各持有33.33%。这种情况下,各派股东无法获得通过决议的投票权,导致决议根本无法通过,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即公司无法形成多数决。而且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设立公司的协议、合同或章程本质上是合同,公司是股东履行该合同的结果。公司僵局引起的解散诉讼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是股东请求变更设立公司的协议(合同)的诉讼,类似于解散合同的诉讼。变更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特定民事行为的参与者,公司僵局中的公司没有行为能力,因此公司僵局导致解散诉讼的原被告应当是公司股东。而且,如果将公司视为合格被告,如何确定其抗辩事由,谁代表公司意志,如何产生公司意志也是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而且,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新公司法第183条是对公司僵局诉讼解决方式的规制。因此,合议庭最终认为股东是因公司僵局引发的解散诉讼的合格原、被告,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下,公司只适合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

由于产权的封闭性,资本的组合和股东之间的信任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为了使“资本多数决”原则维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正常经营工作,要求股东之间既有“资本合作”,又有“人力合作”,其中“人力合作”是“资本合作”的基础,“资本合作”是“人力合作”的体现。因此,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标准,应该从“资本合作”和“人的合作”两个方面来考察,判断的依据主要是“人的合作”。因为“公司僵局”的症结在于反映了法律偏重于“资本合作”而忽视了公司“人的合作”的误区。股东之间良好的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合作关系是公司生存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经营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权力来实现的。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失去了最低限度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就完全丧失了,也就是公司存在的人性基础丧失了,导致公司管理混乱,经营瘫痪。公司“资本分享”因素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公司经营状态已经瘫痪,导致公司财产持续亏损和损失,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人性”已经不复存在。“资本和财产”这一要素出现了严重的危机,没有生存的基础。当然,我们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交易安全,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应采取调解优先、调解优先的原则,尽量保留公司。但在这种情况下,三个股东都不愿意购买其他股东的股份,也没有其他主体愿意购买公司的股份。因此,通过自救、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证券交易所来打破僵局是不可能的。

因此,甲公司应依法解散。公司解散后,由三名股东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的善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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